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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市,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丁某某要求夏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某某所做的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某某所李某某等4家的住房建设,由于上诉人只是做钢结构,其他不会做,就把基础浇灌、砌墙、制木、水电等等分包给丁某某做,上诉人没有从中渔利。由于丁某某没有按照业主要求完成全部工程,被业主扣了8万元的工程款,而且拖着不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但是丁某某却紧紧地逼迫上诉人结付工程款,上诉人被逼无奈,写了结算单给他,并且不准上诉人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0元。所以,双方之间不是建工承揽的法律关系。2、结算单是无效的。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天,被上诉人带了10多个人找上门来并威胁上诉人,上诉人迫不得已才写的,当时他们还对上诉人进行了人身伤害,上诉人已经向派出所报案,一审开庭时该案派出所尚在处理过程中。一审判决无视该重要事实,不调查核实也不认定,就对结算单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而且在上诉人和建设方尚未结算、认定结算单有效却又不扣除未完部分工程款,就判决上诉人支付89340元承揽工作费用实属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丁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单做工,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做工的油漆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多次返工,出现掉漆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材料不到位,工期的推延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2、双方写的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结算单是上诉人出具书写的,应当作为本案的拖欠承揽工程款的依据。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某某支付劳务费89340元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揽合同书》,约定丁某某按照夏某某的要求提供建筑劳务。提供劳务指向标的为基础上面的浇灌钢筋、砌墙及内外粉墙、制木、水电、外架、外墙涂料七项劳务。2015年2月9日,夏某某在其签字的一份结算中自认余127340元款项未支付,并注明其中李某某家外墙掉漆没有处理,但已列入结算,其他所有事宜按合同执行(包含口头协议)。此后丁某某认为依前述结算,夏某某支付了38000元后尚余89340元一直未付损害了其合法利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为夏某某承揽工作后,夏某某因此欠丁某某承揽工作款项的事实有夏某某签字的结算为证,故丁某某主张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夏某某提出其所写结算是受到人身威胁和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被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夏某某结算中提及李某某家外墙掉漆没有处理一事,有夏某某自称列入结算的事实存在,故应当依丁某某亦无异议的结算认定截止2015年2月9日止,夏某某仍余127340元未支付,鉴于丁某某承认此后夏某某又支付了38000元,故原审法院在扣减夏某某已履行部分后,依法支持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某支付承揽工作费用89340元。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夏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收条1份,欲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推延工期导致业主扣减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丁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收条属于逾期举证,收条是上诉人单方书写出具的,收条和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丁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夏某某认为其不应支付8934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到位,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去返工,可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去返工。被上诉人推延了工期,没有按时完成工程,被上诉人应承担推延责任和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丁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工作费用89340元?本院认为,夏某某和丁某某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夏某某尚欠丁某某承揽工作费用89340元,故夏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向丁某某支付8934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业主要求完成全部工程,被业主扣了8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已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进行过结算,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业主扣了8万元的工程款系上诉人和业主之间的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到人身威胁和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结算单,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蒋荣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