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374杨静波与朱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波,朱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74号原告杨静波,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兴,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原告杨静波与被告朱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波之委托代理人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荣兴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朱荣兴因子女在张家港少年宫培训时认识,2012年朱荣兴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10000元,其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7月1日,朱荣兴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金额,约定年息贰分,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朱荣兴到期未还,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朱荣兴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朱荣兴出具借条确认向杨静波借款110000元,年息贰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现朱荣兴未有还款行为,杨静波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杨静波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杨静波为证明朱荣兴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朱荣兴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现杨静波主张朱荣兴归还上述借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静波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朱荣兴负担(杨静波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朱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馨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