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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发明、宾建新与尹明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发明,宾建新,尹明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4执541号申请执行人:刘发明,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宾建新,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尹明芽,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刘发明、宾建新与被执行人尹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拥军审 判 员  陈 利代理审判员  唐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