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闫风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撤1号起诉人:闫风军。2017年3月8日,本院收到闫风军的起诉状。起诉人闫风军对张晓军、朱立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5年,起诉人闫风军向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梁赫哲、黄振勇、张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公告梁赫哲期间,张晓军向贵院起诉朱立群,要求确认梁赫哲、黄振勇、张晓军及朱立群签订的《转让合伙股权合同》无效,贵院已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转让合伙股权合同》物权未生效。起诉人认为贵院的判决已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转让合伙股权合同》有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2016年7月11日,起诉人闫风军在南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张晓军将(2016)吉0103民初290号判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视为起诉人闫风军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而起诉人闫风军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3月8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闫风军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春阳审 判 员 颜美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思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