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顾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156号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柳伟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被告:顾黎华,男,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开燕子龙虾馆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归还8,000元,次月11日被告按约归还了8,000元,但自2015年8月11日起被告称由于经营不善没钱归还,故一直拖延。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起每月25号归还原告8,000元,并立下欠条,但至约定日期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2,000元及酒水金12,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起每月归还8000元;2、收条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顾黎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