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庆洋与冯广军、郑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洋,冯广军,郑宝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树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829号原告:于庆洋,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冯广军,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郑宝东,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建,男,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由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推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静,男,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庆洋与被告冯广军、郑宝东、张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于庆洋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庆洋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冯广军、郑宝东、张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于庆洋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庆洋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庆洋负担。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