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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雅婷与吴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婷,吴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53号原告:苏雅婷,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志雄(曾用名吴文英),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苏雅婷与被告���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被告吴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雅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志雄立即偿还苏雅婷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吴志雄支付苏雅婷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志雄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20日向苏雅婷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交苏雅婷收执为凭,均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借款后,吴志雄偿还5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收回借条,另100000元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未偿还本金,经苏雅婷多次催讨,吴志雄毫无还款诚意。诉讼中,苏雅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志雄立即偿还苏雅婷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吴志雄辩称,本案借款是案外人蔡端端向苏雅婷所借,已偿还98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志雄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一份由其签名的借条交苏雅婷收执,其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吴志雄向出借人苏雅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确认上述借款已全额收到!若借款人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苏雅婷向蔡端端账户转账2笔计100000元。4月20日,苏雅婷又向吴志雄转账50000元。此后,吴志雄共支付给苏雅婷54500元(分别是:2014年5月22日转账1500元、7月22日转账1500元、8月26日转账1500元、2015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18日转账10000元、6月29日转账20000元),蔡端端共支付给苏雅婷44000元(分别是:2014年5月8日转账3000元、6月9日转账3000元、7月24日转账3000元、10月9日转账9000元、11月25日转账3000元、2015年1月15日转账6000元、2月11日转账3000元、4月10日转账6000元、2016年9月2日转账8000元)。此外,2013年11月9日,吴志雄向苏雅婷转账100000元。吴志雄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100000元的借款人是吴志雄还是蔡端端?吴志雄主张是蔡端端,苏雅婷出借的100000元是直接转到蔡端端账户上,蔡端端也出庭作证该款系其所借,吴志雄只是帮助蔡端端出具借条。苏雅婷主张是吴志雄所借,借条系吴志雄所签,款项是依吴志雄要求转到蔡端端账户。本院认为,借据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吴志雄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并交由苏雅婷收执的借据是吴志雄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本案借款人应为吴志雄。2.双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苏雅婷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吴志雄主张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吴志雄通过蔡端端支付给苏雅婷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看,吴志雄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每月转账给苏雅婷3000元,所支付的款项呈规律性即与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金额一致,综合当地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及支付习惯,可以认定本案���款100000元有约定借款月利率3%,对苏雅婷的主张予以支持。3.吴志雄于2013年11月9日转账给苏雅婷100000元是否是借款?吴志雄主张该款系苏雅婷向其借款。苏雅婷主张该款系吴志雄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吴志雄主张该款系苏雅婷向其借款,但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倘若苏雅婷尚欠吴志雄借款,吴志雄在苏雅婷未出具借条未还款的情况下,仍出具借条向苏雅婷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故吴志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吴志雄借款后,由其本人及蔡端端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共支付给苏雅婷98500元,其中,吴志雄支付给苏雅婷的54500元(即:2014年5月22日转账1500元、7月22日转账1500元、8月26日转账1500元、2015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18日10000元、6月29日20000元)系偿还2014年4月20日向苏雅婷借款50000元本息。通过蔡端端支付给苏雅婷的36000元(即:2014年5月8日转账3000元、6月9日转账3000元、7月24日转账3000元、10月9日转账9000元、11月25日转账3000元、2015年1月15日转账6000元、2月11日转账3000元、4月10日转账6000元)系支付100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另,蔡端端还于2016年9月2日替吴志雄偿还苏雅婷8000元。本院认为,苏雅婷与吴志雄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苏雅婷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苏雅婷主张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吴志雄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其未付利息应自2015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吴志雄于2016年9月2日偿还8000元,在不足以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依照法定还款顺序,应先付利息再偿还本金,故该8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吴志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苏雅婷要求吴志雄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雅婷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二、吴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雅婷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苏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吴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