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利俊与被告卫晓寒、蔡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俊,卫晓寒,蔡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8号原告:范利俊(又名范利军),男。被告:卫晓寒,男。被告:蔡转红,女。原告范利俊与被告卫晓寒、蔡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晓寒、蔡转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利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卫晓寒、蔡转红偿还范利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10250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范利俊有权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泽掌镇新乡公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卫晓寒、蔡转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卫晓寒、蔡转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范利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1年,并由卫晓寒于借款当日向范利俊出具借据1份。为保证履行债务,卫晓寒、蔡转红于2015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的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号房屋,在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5-3**号。债务履行期满后,卫晓寒、蔡转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卫晓寒、蔡转红未作答辩。范利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本院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卫晓寒、蔡转红未提交证据。依据范利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卫晓寒、蔡转红系夫妻关系。卫晓寒、蔡转红在泽掌镇经营铝合金建材生意期间,自2012年起截至2015年11月10日,卫晓寒、蔡转红向范利俊父亲范宏元多次借款合计18万元。2015年11月10日,卫晓寒、蔡转红与范宏元协商再由范宏元出借32万,以其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号房屋作为抵押,后范利俊筹集32万元,交付卫晓寒。同日,范利俊(合同甲方)与卫晓寒、蔡转红(合同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涉案房地产抵押给甲方,抵押借款50万元,月息1.5%,借款使用期限12个月,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到期日,须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利俊与卫晓寒、蔡转红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卫晓寒在收回向范宏元出具的借据后,向范利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2015年11月11日,范利俊与卫晓寒在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制发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5-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范利俊;房屋所有权人:卫晓寒;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泽掌镇新乡公路北侧;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50万元;登记时间:2015年11月11日”。卫晓寒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范利俊。卫晓寒、蔡转红未按约定支付范利俊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范利俊与卫晓寒、蔡转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范利俊与卫晓寒、蔡转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利俊依约向卫晓寒支付借款50万元,卫晓寒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范利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卫晓寒、蔡转红以登记于卫晓寒名下位于泽掌镇新乡公路北侧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范利俊债权未受偿,有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利俊要求卫晓寒、蔡转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范利俊有权就卫晓寒、蔡转红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卫晓寒、蔡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晓寒、蔡转红偿还原告范利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1025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范利俊有权就被告卫晓寒、蔡转红提供的位于泽掌镇新乡公路北侧房产在他权证上载明的5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卫晓寒、蔡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