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海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海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众敏,徐文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海英,女,1976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原审被告:姚众敏,男,1979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徐文件,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再审申请人沈海英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众敏、徐文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永民二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沈海英称:涉案债务属姚众敏的婚前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姚众敏于2007年4月10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结婚以前,姚众敏就向被申请人借了20万元的借款,2007年7月24日,办理了该笔贷款的转贷手续。本案开庭时,申请人与姚众敏已经离婚。姚众敏对本案借款的渊源闭口不谈,申请人亦无处收集证据证明前述事实。2016年9月6日,再审申请人在姚众敏的母亲帮助下,找到姚众敏之前的存折。该存折记载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为2006年9月8日,于2007年7月24日重新转贷19万元。因此,本案借款形成于申请人与姚众敏结婚之前,所借款项系借新贷还旧贷,并非用于再审申请人与姚众敏的家庭生活,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与借款人姚众敏、保证人徐文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由此可见该借款用途并非为借新贷还旧贷。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姚众敏的存折并不能证明2007年7月24日的转帐存入的19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主张的2006年9月8日贷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姚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偿还姚众敏婚前的个人债务或约定属于姚众敏的个人债务的事实,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沈海英与姚众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沈海英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海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卢志峰审判员 王可玖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