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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曹骞与覃仲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骞,覃仲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888号原告曹骞,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覃仲国,男,壮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仲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2月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货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05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54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逾期按每天500元计,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54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覃仲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送货,但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0543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多付500元。至开庭之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由每日500元,变更为按照月息2%计算,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仲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骞支付货款人民币20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4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3元,由被告覃仲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玲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