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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与齐秀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齐秀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190号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住所地:遵化市。经营者:孟娜。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齐秀娥,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原告遵化市���阳牛肉汤馆与被告齐秀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的业主孟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齐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诉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中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通过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下发的裁决书,原告才获知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向原告下发开庭通知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但原告从未接到过任何来自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书;2、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裁决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调查核实就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值得质疑的是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任���证据材料,包括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材料。因为被告并非原告方的职工,原告认为对被告在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纯属被告有意伪造,其目的就是想让原告对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赔付;3、被告提供的证人严某也并非原告处职工,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纯属伪造,理应不予认定,但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便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综上,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时违反法定程序,且对其行为未加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随后又武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滥用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调查核实,并依法撤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下发的2016-14号裁决书,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齐秀娥辩称:2015年1月份,被告齐秀娥经原告处员工严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负责切菜、配菜、洗碗等后厨工作,当时约定工资2000元,按月发放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在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天翼商厦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向工商局查询,原告登记名称为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但悬挂的是“淮南牛肉汤馆”。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审理,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与被告齐���娥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主张: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与被告齐秀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王某称系原告冬阳牛肉汤馆的收银员,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做收银员期间未见过被告齐秀娥。经质证,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对上述证言无异议,称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客观反映了事实。被告齐秀娥称:1、该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纳。原告工商信息显示登记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期间有一个名称的变更,是2014年11月5日进行的变更,变更前叫孟娜小吃部,与证人当庭陈述不相符;2、证人与原告是员工与老板关系,存在利害关系;3、证人陈述自2014年10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不是事实,���告齐秀娥在2015年1月到3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证人并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另外,经被告询问证人是否认识姚秀伟,证人说不认识,但事实上姚秀伟就是原告处的员工。综上,证人所述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被告齐秀娥主张: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与被告齐秀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严某、姚秀伟是原告处的职工,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过程,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1、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当事人孟娜是牛肉汤馆的实际经营人,本人就能证明姚秀伟、刘冬冬等人不是原告处的员工;2、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所谓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均是被告有意制作的,意图就是想让原告对其工伤进行赔付;3、原告提供的证人已经当庭陈述不认识姚秀伟,证明姚秀伟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认为被告方出示的该份录音笔录整理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从客观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遵劳仲案字2016-(14)号卷宗中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2日特快专递底联及查询单,寄件人为仲裁委员会,收件人为孟娜本人,送达文书为开庭通知、申请书及裁决书等。经质证,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辩称没有收到过上述文书。2、2015年11月18,严某的书面证明一份;3、2015年11月3日误工证明一份;4、2015年2月10日工资表一份;5、淮南牛肉汤馆现场照片及冬阳牛肉汤馆营业执照���片;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严某并不是原告处员工,其出示的证言是伪造的,目的是想得到原告的赔偿;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孟娜并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原告的牛肉汤馆有四个人,工资均在1800元左右。原告方的名称和营业执照的地址是不一致的,地址就在天之润底商;法庭出示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并不是原告方出具的,是被告自己伪造的。经质证,被告齐秀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系经营小吃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孟娜。2015年1月,被告齐秀娥经严某介绍,到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工作,负责切菜、配菜、洗碗等后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9时15分许,齐秀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误工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齐秀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后厨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人严某出具的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主张其与被告齐秀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与被告齐秀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冬阳牛肉汤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