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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溪农商银行与被告牟顺章、张朝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顺章,张朝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38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川,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牟顺章,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北大街。被告:张朝珍,女,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民安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被告牟顺章、张朝珍的儿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民安街。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溪农商银行)与被告牟顺章、张朝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川,被告牟顺章、张朝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顺章、张朝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82943.4元及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2、如二被告未能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牟顺章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下辖的牟亭分理处申请抵押贷款40万元,月利率为10.2‰,期限为三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法,定于2017年6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牟顺章、张朝珍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的商业用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便未向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差欠借款利息82943.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顺章、张朝珍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银行贷款利率下降了,本案的借款利率也应相应的降低。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顺章、张朝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原告南溪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牟顺章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牟顺章��南溪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18日,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牟顺章、张朝珍与南溪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牟顺章、张朝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的商业服务用房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牟��章、张朝珍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溪农商银行为抵押权人。2014年6月24日,南溪农商银行向牟顺章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牟顺章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向南溪农商银行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差欠借款利息82943.4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溪农商银行与被告牟顺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牟顺章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南溪农商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南溪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牟顺章偿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牟顺章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固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本院对被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调整借款利率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南溪农商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牟顺章向南溪农商银行借款时,系在与被告张朝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朝珍应当对牟顺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牟顺章、张朝珍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南溪农商银行就本案借款本息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顺章、张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82943.4元及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0.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于2017年6月19日以后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即位���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的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第(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牟顺章、张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