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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田娜与张素利、张培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娜,张素利,张培忠,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406号原告:田娜,女,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住榆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利,女,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住榆阳区。被告:张培忠,男,生于1960年2月4日,汉族,住榆阳区,系被告张素利之夫。被告:张丹,男,生于1984年9月12日,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不详,住榆阳区,系被告张素利、张培忠之子。原告田娜与被告张素利、张培忠、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娜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利、张培忠、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荣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素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2.4%。之后原告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原告诉至贵院。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8400元,共计1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素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六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丹、张培忠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代被告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还款金额89583.59元,利息185.18元,合计89768.77元。被告张素利、张培忠、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素利向原告田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6年4月2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张培忠,张丹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代被告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用于偿还贷款的金额为本金89583.59元,利息185.18元,合计89768.77元。剩余款项10231.23元原告未给付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素利因需要向银行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38400元,共计13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89768.77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故原告对被告张素利实际享有的债权为以本金89768.7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准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本息合计为89768.77+[(89768.77×0.02×12)+(89768.77×0.02×4)+(89768.77×0.02×12÷365×1)]﹦118554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张培忠、张丹与原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故保证人张丹、张培忠就该笔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素利追偿。被告张素利、张培忠、张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素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768.77元,利息28785元,本息合计118554元,被告张培忠、张丹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素利、张培忠、张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强胜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