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蓝贝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金法银、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蓝贝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法银,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5167号原告:义乌市蓝贝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五联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被告:金法银,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鼎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蓝贝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法银、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贝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