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被告李金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金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66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法定代表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伦,男,39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与被告李金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李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伦立即向原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支付交强险垫付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23时51分许,李金伦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李顺六死亡,经绵竹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金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顺六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2016年4月,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向李顺六的近亲属垫付了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李顺六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李金伦辩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所述属实,其已向李顺六的近亲属支付了约38万元赔偿款,并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的刑事责任,现在没有钱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信息、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川068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委托书、电子转账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23时51分许,李金伦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126.8mg/100ml)驾驶川FRJ2**(原车牌为川AT0T**)小型轿车从绵竹市南广场方向经玉妃路往北广场方向行驶,因超速行驶,行至成青路与玉妃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其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李顺六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李顺六卡于川FRJ2**小型轿车引擎盖上,车辆行驶700米至玉妃路天河路路口后,李顺六摔下引擎盖,李金伦继续驾车逃逸,致李顺六死亡。2015年12月28日,绵竹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金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日,绵竹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顺六的近亲属诉李金伦、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25日判决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顺六的近亲属赔偿11万元。2016年4月9日,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顺六的近亲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李顺六死亡,原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死者李顺六的近亲属赔付了11万元,可以向李金伦追偿。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金伦追偿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被告李金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明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