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郭景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郭景敏,苏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奎,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显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敏。原审被告:苏晓东。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显峰、郭景敏及原审被告苏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的车辆鉴定报告的鉴定金额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应支持。梅显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景敏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苏晓东未作陈述。梅显峰、郭景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5400元、交通费822元、诉讼费用858元、修车费用23150元、施救费57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苏晓东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在路口调头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梅显峰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景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梅显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苏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显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显峰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实际住院9天,医疗费用53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根据诊断证明所载,原告梅显峰误工时间为39天,其从事餐饮行业,山东省2015年餐饮业日收入为110.39元,误工费为110.39×39天=4305.21元,此外,原告梅显峰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护理人日收入100元计算,为100元×9天=900元。原告梅显峰检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700元。经维修,鲁J×××××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23150元,原告郭景敏另行支付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苏晓东已支付原告梅显峰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晓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梅显峰、郭景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305.21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3150元、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共计35236.64元(含被告苏晓东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间,应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显峰医疗费53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5611.4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显峰误工费4305.21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700元,计5905.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敏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21150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计570元,由被告苏晓东按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显峰、郭景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16.64元(含被告苏晓东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景敏车辆维修费21150元。三、被告苏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敏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共计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梅显峰、郭景敏负担200元,被告苏晓东负担13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苏晓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郭景敏提供了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朱宗军和刘斌的资格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上诉人郭景敏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对鲁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泰岱价认字[2016]00005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3150元。郭景敏提供了23150元的修理费发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提出口头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出具的泰岱价认字[2016]00005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虽系被上诉人郭景敏单方委托,但该价格认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而且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丽梅审 判 员 徐献武代理审判员 钱 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