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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天诉陈志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天,魏海鹰,上海水之城咖啡有限公司,陈志便,胡嘉炜,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天,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鹰,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之城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1088号三楼AB室。法定代表人:王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幸,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便,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嘉炜,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150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上诉人江天、魏海鹰、上海水之城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天、魏海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对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商业用房,购买时涉讼连廊为房屋的附属构筑物,不属于可独立出售的建筑物。被上诉人万联公司违规将涉讼连廊出售给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侵犯了相邻业主的利益。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购买涉讼连廊时,连廊二层外墙上的网状搭建物以及网状物上的巨型螃蟹等已经存在,其购买后应当尊重相邻方的在先使用权,如认为该物的存在影响其权利,其也应当向开发商即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系房屋业主,但并未在涉讼连廊安装、放置或同意他人安装、放置任何物品,故上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涉讼连廊1-4层外墙为业主共有,并非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的专有部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邻各方均有使用权,故即使使用也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上诉人水之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要求拆除XX道XX号XX层外墙上的网状搭建物及网状物上的“巨型螃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XX道XX号XX层外墙上的网状搭建物及网状物上的“巨型螃蟹”虽系由上诉人使用,但系历史遗留物,之前由他人使用,上诉人在承租后仅稍做改动。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在购买涉讼连廊时,已经知晓涉案户外广告牌及网状物的情况。连廊1-4层外墙为业主共有,上诉人有权使用连廊二层外墙。涉案连廊系商业用房,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连廊二层外墙上的网状搭建物及网状物上的“巨型螃蟹”对其连廊的采光、通风产生极大的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辩称:上诉人要求其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其选择相邻纠纷起诉,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其买房时知晓现状,并不表示其认同现状。关于房屋外墙问题,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即便在自己的专有部分,只要侵犯相邻者的权益,也应承担责任。涉案连廊二层外墙上的网状搭建物及网状物上的“巨型螃蟹”紧靠二楼窗户,对其连廊的采光、通风造成影响,水之城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和获益方且进行了改建,应承担拆除的责任。江天、魏海鹰作为产权人,应承担协助配合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联公司未作答辩。陈志便、胡嘉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拆除设立在上海市长宁区XX道XX号XX层南侧房屋(以下简称“涉讼连廊”)一层、二层外墙上写有“カニ道樂蟹屋”的广告牌及电子广告牌;2、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拆除涉讼连廊二楼窗户外的网状搭建物及搭建物上的“巨型螃蟹”,拆除搭建物内的空调外机;3、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拆除涉讼连廊三层外墙上的网状物及网状物内的空调外机;4、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移除涉讼连廊一层过道处的架子鼓,拆除该过道墙上的木隔板及灯笼装饰物;5、本案诉讼费由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志便、胡嘉炜系涉讼连廊1-4层房屋的产权人(于2012年购入),该连廊四层横跨黄金城道,北侧为黄金豪园金座,南侧为XX银座。江天、魏海鹰系XX银座内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室商场(以下简称涉讼101室、201室、301室)房屋的产权人(于2003、2005年购入)。水之城公司系涉讼301室及XX园XX座XX层房屋的承租人。万联公司系XX园XX座XX层XX银座房屋的产权人(但该房屋已于2016年5月31日被拍卖成交,尚未办理产权过户)。XX银座与陈志便、胡嘉炜所有的涉讼连廊直接相邻,从外观看完全连接在一起。其中2-4层有墙体相隔(涉讼连廊独立,无法从涉讼连廊进入XX园房屋),1层则因通道关系直接相连。根据房型平面图,涉讼连廊一层可分为西部、中部、东部三个部位。中部目前为一通道,从大门进入通过该通道可径直通向尽头的楼梯和电梯,继而可通向XX银座XX层。通道上目前搁置有水之城公司的一架子鼓,通道西侧墙上系水之城公司添置的木板及装饰灯笼。审理中,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勘察,目前XX银座1层部分、3层全部、4层部分现均由水之城公司使用,其出入口目前即为涉讼连廊通道。在涉讼连廊东部一、二层楼板部位外墙有一长条形的广告牌,上写有“カニ道樂蟹屋源于北海道”字样;该广告牌下有一长条形的电子广告牌;涉讼连廊东部二层外墙外有一方形的网状装饰物,该装饰物上有一“巨型螃蟹”,该装饰物内则有两个空调外机。紧邻方形网状物上外墙上另有一长条形网状物,该网状物上并无广告,网状物内也无空调外机等。上述广告牌现均由水之城公司使用,两空调外机系隔壁相邻商铺“古北汤馆”实际使用。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陈志便、胡嘉炜与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首先,关于责任主体。由于所有广告牌等均系水之城公司使用,其作为承租人与陈志便、胡嘉炜构成相邻关系,如对陈志便、胡嘉炜造成妨害、损害,水之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拆除等责任。而水之城公司使用的房屋系向江天、魏海鹰承租。江天、魏海鹰作为实际产权人,应配合水之城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万联公司的相关房产由于已被拍卖,其实际已非房屋产权人,与本案已无直接关联,故本案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涉讼的广告牌。陈志便、胡嘉炜系基于相邻权,要求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拆除相应广告牌,故一审法院认为众广告牌是否应被拆除,应以其是否对陈志便、胡嘉炜使用其房屋构成通风、采光、安全等实际影响。涉讼连廊东部一、二层楼板外墙上的长条形广告牌及下方的电子广告牌,由于其位置在外墙楼板部位,难以对陈志便、胡嘉炜使用涉讼连廊构成实质的通风、采光影响。陈志便、胡嘉炜要求拆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讼连廊东部二层外墙外的方形网状装饰物。根据现场勘察情况,该搭建物紧靠涉讼连廊二层窗户,网状物的存在,包括网状物上的螃蟹,确实会对陈志便、胡嘉炜使用房屋构成一定的通风、采光影响。无论最早为谁搭建,目前系水之城公司在使用,属获益方,此前也确由其改建,故水之城公司应承担拆除等责任。但鉴于空调外机经法院确认系案外人使用,与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无关,陈志便、胡嘉炜要求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万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无法支持。同理,关于涉讼连廊东部三层外墙的长条形网状物。该网状物上并无水之城公司的广告,网状物内也无空调外机。对陈志便、胡嘉炜使用房屋也不构成通风、采光影响。陈志便、胡嘉炜要求水之城公司拆除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支持。关于涉讼连廊过道内的架子鼓及墙上的木板等装饰物,由于涉讼连廊系陈志便、胡嘉炜所有,木板等装饰物实际侵占了陈志便、胡嘉炜的部分房屋。鉴于水之城公司自认均由其添置,其也愿意移除、拆除,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水之城咖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XX道XX号XX层外墙上的网状搭建物及网状物上的“巨型螃蟹”;二、上海水之城咖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上海市长宁区XX城道XX号XX层通道内的架子鼓,拆除通道墙上的木板及灯笼装饰物(以陈志便、胡嘉炜的实际房屋产权范围为限);三、江天、魏海鹰应协助配合上海水之城咖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四、驳回陈志便、胡嘉炜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志便、胡嘉炜负担40元,上海水之城咖啡有限公司负担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所有的涉讼连廊与上诉人水之城公司承租使用的涉讼房屋相邻,且均系商业用房,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能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涉讼连廊的产权,对涉讼连廊依法享有作为产权人的相应法定权利。上诉人主张涉讼连廊不属于可独立出售的建筑物,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系违规出售涉讼连廊,此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如认为万联公司的出售行为违法,侵犯业主利益,可依法另行提出主张。虽涉案户外广告牌及网状物在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购买涉讼连廊前既已存在,但此并不妨碍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在成为涉讼连廊的产权人后,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系以相邻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而非以业主共有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涉讼连廊外墙的使用权问题,而是涉讼连廊外墙上的搭建物是否对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构成相邻妨害的问题。原审经现场勘察,确认涉讼连廊东部二层外墙上的网状搭建物以及网状物上的巨型螃蟹,对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使用房屋确会构成一定的通风、采光影响,应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陈志便、胡嘉炜房屋未造成通风、采光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讼连廊二层外墙上的网状搭建物以及网状物上的巨型螃蟹系由上诉人水之城公司承租涉讼房屋后改建并使用,上诉人江天、魏海鹰作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水之城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江天、魏海鹰以该搭建物非其安装为由主张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天、魏海鹰、水之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江天、魏海鹰、上海水之城咖啡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