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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丛瑞莲与张永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522号原告丛某,女,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注册号×××。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原告丛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9.78元、护理费1474.59元(113.43元×13天)、误工费11683.29元(113.43元×10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合计24747.66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9时40分许,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内环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丛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财产受损、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医疗费要求按照社保标准进行给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689.7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原告受伤前,在平庄矿区总医院门前出摊做小生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丛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某无责任,被告张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及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9689.7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74.59元、误工费11683.29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经查,原告受伤前,出摊做生意维持生活,尚有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误工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400元,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某医疗费9689.7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74.59元、误工费11683.2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34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枢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