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473号原告:张建勇,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双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勇诉称,2016年3月3日,张建勇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投保,被告同意承保,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路南区东外环与南新道交叉口东行600米时,由于当天正逢天降大雨,雨量达到79.7毫米,为暴雨级别,致使该路段产生了较深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没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达到报废程度。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到被告拆解中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让原告将车辆拖到环宇修理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431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4345元,合计440155元。因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公司的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指定专修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无其它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车辆涉水行驶被淹没熄火,根据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投保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对于由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失的发动机损失部分我公司绝对免赔20%。原告委托法院指定公估后公估机构在公估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我公司对该报告认定的换件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残值金额过低,对于本事故车辆我公司要求不扣减残值,收回全部更换配件。其中发动机损失部分主要包括发动机总程183200元、节气门10460元等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张建勇为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7707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2016年8月18日,原告张建勇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东外环与南新道交叉口东行600米处,因暴雨积水较深,导致车辆熄火,造成冀B×××××号车辆发动机损坏。2017年3月28日,唐山市气象局出具了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16年8月18日我市出现强降雨,观测站降雨量79.7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另查明,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和投保人为张建勇。2017年2月6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张建勇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实际估损金额为40431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431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4345元,合计4401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保单,气象灾害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事故受理报案短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损失最主要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404310元,公估费34345元,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支持施救费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勇车辆损失费404310元、公估费3434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389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