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诉肖迪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肖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忠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梅河口市铁北街建筑工程段*楼。负责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智,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迪,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投资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投资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梅河口分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梅河口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承担责任。2.认定双倍工资争议未过仲裁时效错误。3.判决支付赔偿金及休息日加倍工资错误。肖迪辩称,1.原审判决梅河口分公司承担责任正确。2.认定双倍工资争议未过仲裁时效正确。3.判决支付赔偿金及休息日加倍工资正确。公路投资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或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招用肖迪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公路段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区厨师工作。公路投资公司是梅河口分公司开办设立的法人单位,梅河口分公司不是法人企业。梅河口分公司招聘肖迪后,由分公司负责管理,没有与肖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作30天,开始每月工资1,650.00元后增至2,650.00元。2016年7月11日,梅河口分公司以肖迪在工作期间夫妻吵架和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将肖迪及其妻子王亚如一同辞退。肖迪不服于2016年7月23日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仲裁决定,裁决投资公司给付肖迪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6500.00元、赔偿金22,700.00元,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014.90元。庭审中肖迪、王亚如对仲裁机关适用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投资公司认为梅河口分司是用人单位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改变裁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可以招用肖迪工作,但不等于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招用劳动者的民事责任由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本案中,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招用肖迪后,没有与肖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肖迪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肖迪还应得工资16,500.00元(1,500.00元/月※11月)。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双倍工资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以肖迪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肖迪的劳动合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提供的《磐石养护工区食堂管理制度》未通过民主程序,并未公示,《磐石养护工区食堂管理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对“与工作无关人员就餐”如何处理,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辞退肖迪也未书面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故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辞退肖迪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肖迪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处工作4年8个月,肖迪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0.00元/月,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还应支付肖迪赔偿金22,700.00元。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不承担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4.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提供的肖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肖迪每月出勤均达到30日,可以证明肖迪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应支付肖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共双休日199天、法定假日22天,2016年6-7月份双休日18天,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19,014.00元。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不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肖迪未签订合同的工资16,500.00元、赔偿金22,700.00元、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19,014.90元,合计人民币58,214.90元。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梅河口分公司招用劳动者的民事责任由公路投资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公路投资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不能证明梅河口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公路投资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梅河口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者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肖迪每月出勤均达到30日,可以证明肖迪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公路投资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