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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冯联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联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联运,又名冯联友,男,1974年8月8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泾阳县,村民。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在泾阳县招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联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联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冯联运在三原县西十字西边“来碗面”饭馆西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尚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2、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联运在三原县西十字西边“来碗面”饭馆西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尚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3、2016年11月19日,因刘某1贩卖毒品被泾阳县公安局抓获,其交代曾在被告人冯联运手中购买过毒品。刘某1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联运。刘某1打电话给冯联运表示要购买2克毒品。双方约定在三原县西十字西边“鑫发祥”饭馆东边的巷子里进行交易。被告人冯联运到现场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冯联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经称重共计2.89克。经鉴定,从以上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以上冯联运共贩卖毒品三次,计3.29克。另查明,被告人冯联运2016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函、物证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通话记录、证人尚某1、刘某1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尚某1、刘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尚某1对被告人冯联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泾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联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1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联运而与冯联运进行毒品交易,该宗交易存在数量引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将毒品带入与刘某1约定的交易场所后,刘某1没有出现,致使交易没有成功,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联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香人民陪审员  秦真人民陪审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兵所适用的法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出撒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届规定之最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第四条(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