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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武汉默联有限公司、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默联有限公司,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执异字第0001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默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7-5栋留学生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方达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908。法定代表人:秦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武汉默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联公司)与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默联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140004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被执行人)默联公司称,1、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明显偏袒神州公司、枉法裁决的行为。在庭审中,神州公司表示不举证后,仲裁员仍追问是否举证。在神州公司已表明证明目的后,仲裁员仍询问是否为其他意思。神州公司认为新证明目的有利,遂按新目的举证。在庭审调查阶段,仲裁员在了解质检部门有权处理交付设备是否符合强制认证的问题后,表示仲裁庭不处理该事项。仲裁员对默联公司提出神州公司产品没有国家强制认证诉求不予理睬。对于设备是否验收的问题,仲裁庭不顾合同中“由神州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才验收”的约定,仅询问默联公司一方。2、仲裁裁决违背事实、法律、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对象是《设备购销合同》争议,仲裁庭应重点查明默联公司拒绝付款及神州公司要求付款的理由。神州公司要求默联公司付款的理由是默联公司出具了《公函》,即认可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依合同约定,神州公司违约在先,默联公司有权不付款。理由是,首先,合同所涉产品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神州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合同约定神州公司提出验收通知后,由默联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但神州公司至今未提出验收通知,未完成验收。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债务的神州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默联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最后,虽然默联公司出具《公函》承诺向神州公司付款,但前提是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保证按照合同约定配合默联公司进行验收。默联公司无免除神州公司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神州公司在收款前还必须履行合同义务。神州公司未履行义务,默联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神州公司辩称,关于默联公司提出合同所涉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要求、无强制产品认证、不能对外销售、交付的情况,与神州公司主张债权没有关联。默联公司以主动向神州公司发出《公函》方式承诺支付全部余款,并确定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且没有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经武汉仲裁委员会审理,确定默联公司应付我方货款。在仲裁裁决生效后,默联公司亦未申请撤销仲裁,且合同所涉项目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默联公司不予执行仲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主要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鉴于默联公司提出仲裁员有明显偏袒神州公司、枉法裁决的行为且裁决违背事实、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仅针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执行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默联公司称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签订《武汉市中心医院数字化医院门诊示范工程项目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产生争议,仲裁至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质证与认证,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购销合同》中,默联公司以主动发出《公函》方式确认,经双方共同协商,默联公司承诺按进度分期支付全部余款。对此,仲裁庭予以认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默联公司表示履行《公函》的前提是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保证愿意按照合同配合验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默联公司主张以神州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法验收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仲裁庭认为在默联公司已通过《公函》确认付款金额和时间的情况下,该产品强制性规定与案件无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默联公司称仲裁员枉法裁决,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默联公司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执行的裁决内容是默联公司应付给神州公司货款。《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交付默联公司,默联公司作为医疗机构的供货商已接收了神州公司交付的设备,该设备已交付了相关医疗机构投入使用。医疗机构对设备的使用亦无异议,默联公司提出执行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默联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1400042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人民陪审员  许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