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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01年6月1日因吸毒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3月2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1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附x号的xxx西医诊所内,将被害人高某的一部手机盗走。同月13日,被告人何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街x号xxx西医诊所内,将被害人廖某的一部iphone5c手机盗走。同月19日,被告人何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大道x号附xx号门市内,将被害人张某1价值1648元的一部VIVO牌X6SA型手机及一个内装有现金900元的黄色女式手包盗走。同月25日,被告人何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广场x楼x-xx号xxxx俱乐部,将被害人张某2价值2654元的一部OPPO牌R9plus型手机盗走。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强制戒毒文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机购置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廖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害人张某2的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