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民初1240号原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张玉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军,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1875号办公室202室。法定代表人:袁保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周志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梅,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