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陈伟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457号 原 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陈伟锋,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吴生兰,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陈伟锋、吴生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6.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暂计3653.17元);2.陈伟锋、吴生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元;3.原告有权就陈伟锋、吴生兰所负债务对址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浔兴奥林春天XXXXX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确认陈伟锋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陈伟锋、吴生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90.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暂计3653.17元)。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另查明:陈伟锋于2017年1月16日至19日共计偿还本金6415.69元,利息827.56元,罚息37.72元,表外罚息39.19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锋、吴生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97590.66元及至2017年3月6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利4152.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陈伟锋、吴生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200元; 三、被告陈伟锋、吴生兰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伟锋、吴生兰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浔兴奥林春天XXXX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XXXXX号、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2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被告陈伟锋、吴生兰负担。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