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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邰清亮、熊政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清亮,熊政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清亮,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剑河县革东镇建新村*组村民,住剑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政锋,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剑河县革东镇五岔村*组村民,住剑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万,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退休干部,住凯里市。上诉人邰清亮因与被上诉人熊政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清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无疑是支持和助长违法行为,违反法律。三、一审判决认定砌墙处为被上诉人的唯一通道,无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资格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政锋答辩称:一、上诉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原居住的老房地基开裂不能居住,于2013年3月3日向村委会申请搬迁,村委会同意搬迁,并向革东镇政府上报,镇政府派员到现场勘查,情况属实,于3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通知被上诉人撤离到安全地带新建居住。被上诉人向本村要求安排宅基地安置,村委会在本村无地安置,遂向镇政府申报,村委、镇政府叫被上诉人去选地,所以被上诉人于3月6日通过相邻的建新村委会、党支部支书和该村一组组长邰秀江同意,与建新村一组邰年东、邰送洋达成用地协议,他俩把承包“南板”(地名,又称“同辣吧”)的土地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建房,镇政府领导也到实地勘察,认为符合规划范围默认。2014年正月开工,12月迁入居住。2015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左上坡边建房,请挖机开挖通道时,因距被上诉人房屋太近,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地梁、墙体炸裂。双方协商不成,上诉人一气之下于2016年9月4日雇请民工在被上诉人的房屋通道砌砖墙堵死被上诉人的通道。转让土地建房的事例,在剑河,尤其在革东镇就达上千例,政府均默认,准许修建,上诉人何以擅自去设墙堵塞被上诉人房屋通道呢。二、上诉人堵塞被上诉人通道违法,原审判令上诉人拆除堵塞砖墙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砌墙堵塞的通道是,在该土地转让前是转让人种土几十年使用的老路,转让后是被上诉人保留原老路进出住房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建房用地和留用的通道都不是上诉人的权属范围。上诉人的自留山证的下抵是田边,田边是在上诉人房屋坎下,不涉及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熊政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阻塞原告房前通道上的砖墙,确保正常通行;2、判令被告在原告房屋左角砌坎护墙,确保原告房屋横梁、墙体不再受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熊政锋原居住木房因地基破裂形成危房,于2013年3月3日向革东镇五岔村委会申请搬迁。同年3月5日,经革东镇政府派员现场勘查,情况属实,革东镇政府即向原告发送《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要求原告撤离到安全地带。因原告所在村委会无地基安置原告,2013年3月6日,原告与革东镇建新村村民邰年东、邰送洋签订协议,分别向二人购买了位于南板的两幅土地用于建房。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开始在该土地上建房,同年12月房屋竣工。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左上角建房,在开挖建房通道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挖机震动,造成其房屋开裂,并给其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出沙石、水泥,原告出劳力在被告通道边缘毗邻原告房屋的坡坎给原告房屋砌了一道长9.2米,高1.9米的护坎。此后,原告两次以被告开挖便道造成其房屋开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两次原告均申请撤诉),双方矛盾加大。2016年6月被告房屋竣工。2016年9月4日,被告邰清亮在原告房前用砖砌了一道长5米,高1.3米的砖墙,将原告进出房屋的通道堵死,经革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相邻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理应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协商解决。现被告用砖块将原告进出房屋的唯一通道堵死,属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阻塞原告房前通道上的砖墙,确保其正常通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用地手续不合法,违法建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邰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行拆除阻塞原告熊政锋房前通道上的砖墙,确保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3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二审到现场查看,到村委会、镇政府了解情况,并组织当事人调解,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系危房,已经本村委会、镇政府调查属实,并要求其搬离到安全地带居住。由于、镇没有安置宅基地,被上诉人到邻村建新村购买土地建房,已经建新村委会同意。在剑河县,农村建房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是农村社会的普遍现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没有房屋证书。被上诉人是否违法建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通行权基于其对房屋的占有而产生,作为邻居,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通行的便利,不应当堵塞被上诉人的唯一通道。综上所述,邰清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邰清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