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彭歆瑗、孙亚峰与查周、焦品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歆瑗,孙亚峰,查周,焦品芳,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常熟荣大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虹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子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赵顺献,张群立,黄光付,张宇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异8号异议人彭歆瑗,女,199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孙亚峰,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周博尧,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莉平,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查周,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焦品芳,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建业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赵顺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常熟荣大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李村。法定代表人张群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虹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光付,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子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绿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石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顺献,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张群立,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黄光付,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张宇澜,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本院在执行孙亚峰与查周、焦品芳、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常熟荣大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虹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子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赵顺献、张群立、黄光付、张宇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彭歆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彭歆瑗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元,申请执行人孙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尧、闫莉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彭歆瑗提出执行异议称,常熟市虞山镇红枫苑1幢(紫罗兰)302室是异议人父亲张群立和母亲彭晓棠的共同财产,2011年8月31日他们协议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予异议人,只是因为父母经常吵架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我父母经过常熟市人民法院达成(2014)熟虞民初字第00076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孙亚峰不服,提起的(2015)熟民撤初字第00001号和(2016)苏05民终2566号撤销之诉都被驳回。异议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间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在婚姻关系内部应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异议人父母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又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物权归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对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异议人应为实际产权人。为此,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房产常熟市虞山镇红枫苑1幢(紫罗兰)302室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彭歆瑗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群立与彭晓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2、红枫苑1幢(紫罗兰)302室房产证。3、(2014)熟虞民初字第000768号民事调解书。4、(2015)熟民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5、(2016)苏05民终2566号民事裁定书。6、常熟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争议房产被贵院(2015)张执字第01503号(原案号:2014张民初字第0391号)案件查封。申请执行人孙亚峰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张群立及彭晓棠,故不阻碍执行张群立在该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异议人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至少在2014年5月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为涉案房屋上仍存在他项权这一担保物权,这也证明了物权尚未发生变动的基本事实。综上,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张群立所有,请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虞山镇红枫苑1幢(紫罗兰)30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群立、彭晓棠。2010年12月13日,张群立、彭晓棠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向常熟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90万元。2011年8月31日,张群立与彭晓棠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商定离婚后共同财产红枫苑1幢302室房屋产权归女儿彭歆瑗所有,现由男方居住,房贷由男方归还,如果男方再谈朋友或再婚,必须搬离红枫苑。2011年9月15日,张群立归还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同年9月19日,张群立、彭晓棠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向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206.67万元,并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归还当天,张群立、彭晓棠又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抵押借款50万元至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0日,张群立向常熟建设银行借款180万元(借期1年),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张群立、彭晓棠作为产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张群立又向常熟建设银行借款180万元(借期1年,到2014年5月22日止),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张群立、彭晓棠作为产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3日,本院依据(2014)张民初字第039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红枫苑1幢(紫罗兰)302室,并于2016年4月15日依据(2015)张执字第015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红枫苑1幢(紫罗兰)302室房屋进行了续封。2014年5月23日,张群立归还常熟建设银行的借款,银行注销了该笔房屋他项权利。注销他项权证后,张群立于2014年6月16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张群立与彭晓棠达成协议:虞山镇红枫苑1幢302室归彭歆瑗所有,张群立、彭晓棠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00768号民事调解书。孙亚峰不服该调解,于2015年11月19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孙亚峰不属于原生效裁判对应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熟民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亚峰的起诉。孙亚峰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5民终2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书、2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设银行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常熟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2014)张民初字第039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张执字第015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0768号民事调解书、(2015)熟民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5民终2566号民事裁定书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父母张群立、彭晓棠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虞山镇红枫苑1幢(紫罗兰)302室房产赠与异议人,虽然达成了协议,但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张群立、彭晓棠在离婚后,不仅未将诉争房产变更登记到异议人名下,而是多次将诉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以实际行动撤消了赠与。在(2014)熟虞民初字第00076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张群立、彭晓棠重新对诉争房产进行了赠与,但此时诉争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张群立、彭晓棠没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诉争房产登记在张群立名下,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主张其是诉争房产实际产权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歆瑗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