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朝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3月27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辽N3M4**号摩托车在北票市建设路三段五号楼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推着电动车的尹某相撞。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