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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冬梅与张奇、孙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冬梅,张奇,孙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260号原告:付冬梅,女,生于1980年lI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张奇,男,生于1986年12月28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孙冲,男,生于1985年6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8432XJ,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系公司员工。原告付冬梅与被告张奇、孙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冬梅,被告张奇、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冬梅诉称:被告张奇驾驶被告孙冲所有的豫R×××××号轻型货车,与解雄飞驾驶的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雄飞无责任。因豫R×××××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冲,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豫R×××××号小型客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9158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该损失。原告付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驶证,以证实原告系豫R×××××的车主,系实际损失人;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及责任划分;4、车损照片、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9158元。被告张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其身份情况、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孙冲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奇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仅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损失未经评估,但该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2日11时40分许,张奇驾驶豫R×××××号牌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孟××省××穰东××初中西100米处时,与解雄飞驾驶豫R×××××号牌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8122017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雄飞无责任;经该大队调解,由张奇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对于上述调解协议,张奇未履行。另查明,豫R×××××号牌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付冬梅。该车经湖北省樊城区车八度汽车服务中心维修,付冬梅共支付维修费用19158元。再查明,豫R×××××号牌的轻型货车的车主系孙冲。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付冬梅的车辆损失为19158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贴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原告付冬梅损失1915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张奇负全责,故剩余损失1715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冬梅车辆损失19158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7158元);二、驳回原告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