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第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诚朴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诚朴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第11145号原告温州市诚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灵北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3617-4。法定代表人徐剑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102C,组织机构代码73416032-9。法定代表人刘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勇,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诚朴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尔利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君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及2014年度,被告因业务经营发展需要与原告达成服装产品生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衣,该成衣商标换成被告公司名称,双方按照服装种类的不同进行定价。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对2013年及2014年度所采购的服装货款进行结算确认,2013年及2014年度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711584.2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先期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应分别于2015年1月份支付15万,2015年2月份支付15万元,2015年3月份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份全部结清。结算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一期30万元款项后对于剩余款项就不再支付,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1584.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有过合作,双方对2014年的合作进行过协商,当时约定2013、2014年的货款是711584.2元,但2014年的货物至今未发送给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莱尔利奥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的条子,并有法定代表人刘锦平的签名及公司印章,确认被告先支付30万给原告(货款为711584.2元),原告将2014秋冬大货货品全部发出至被告处,被告安排2015年1月支付15万,2015年2月支付15万,2015年3月支付5万,剩余款项2015年5月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结算凭证、服装产品生产合同、产品承揽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服装产品生产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尔利奥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条子有法定代表人刘锦平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所欠货款共711584.2元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第一期30万元款项后未按约定继续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1584.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诚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584.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