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时兵、李奎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兵,李奎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时兵,男。2016年2月19日因盗窃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袁清培。被告人李奎吉,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荔浦县。2016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送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时兵及其辩护人袁清培、被告人李奎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密谋盗窃后,携带夹子为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某镇某市场附近路段,由被告人李奎吉掩护,被告人李时兵使用随身携带的夹子窃取被害人伍某三星牌GALAXY(SM-G9200)型手机1台,价值15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廖某、雷某1、雷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时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奎吉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时兵、李奎吉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时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奎吉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奎吉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一日,应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奎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夹子一个,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