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加培与XXX、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培,XXX,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173号原告:许加培,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XXX,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何平,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许加培与被告XXX、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加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X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XXX向许加培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计息,并由何平提供担保。后经许加培多次催讨,XXX、何平均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XXX、何平未作答辩。许加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X、何平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许加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许加培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XXX向许加培借款15万元(其中13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XXX账户)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何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借条签名捺印。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XXX拖欠许加培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许加培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许加培要求XXX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许加培同时要求XXX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可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且未约定保证期间,许加培于2016年9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何平已免除担保责任,故许加培要求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平、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加培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许加培对何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许加培负担113元,XXX负担3707元;公告费720元,由XXX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