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08号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大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二路十字南约150米处时,逢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郭某沿明光路由南向北左转掉头,两车相撞,致王某、王某某、郭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经开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郭某无该事故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3时左右,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沿本市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二路十字南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掉头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王某某、郭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附近观看,待120把伤者拉走后,便离开。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郭某无事故责任。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段某某血醇浓度为26.03mg/100ml。被告人段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段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人证言、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段某某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