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群与被告李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群,李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765号原告:张绍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男,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复龙,男,侗族。原告张绍群与被告李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复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麻缨塘乡白溪坪工地。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且工地的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复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如下法律事实:李复龙于2015年3月6日向张绍群借款25000元,用于本县麻缨塘乡白溪坪工地,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张绍群向李复龙提供借款后,李复龙便以各种理由搪塞张绍群,经张绍群多次催要,李复龙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本院认为:张绍群与李复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复龙尚欠张绍群借款25000元,应当及时归还。故张绍群要求李复龙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张��群25000元借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695元,由李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