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3091号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男。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谷平,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3,15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63,15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新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市虹桥路XXX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32楼的装修、水电安装、暖通、智能化及消防工程,工程款总价为5,263,158元,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实际上,在施工合同签署时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按约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任务,同时,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也于2015年12月13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然而截至今日,被告仅付款5,000,000元,尚余工程款263,158元(即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希望支持诉请。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新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次装修竣工验收单》、律师公函及快递凭证、《上海三盛宏业集团新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三盛宏业与全筑、全品、新寅、快鹿》及附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三盛公司)签订《上海三盛集团新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三盛宏业集团新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虹桥路XXX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31F,32F,暂定总价8,476,537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盛公司人员签署《二次装修竣工验收单》。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与三盛公司等签署《三盛宏业与全筑、全品、新寅、快鹿》,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解除,原、被告重新签订32层的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给三盛公司5,000,000元,并委托其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剩余263,158元为质保金,根据原、被告新签订的32层施工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新办公室装饰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甲方对上海市虹桥路XXX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32F有关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的全部承诺方式施工;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已完成对本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本合同标的的结算总价为5,263,158元。甲方已经支付了5,000,000元;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支付结算款2.5%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支付结算款2.5%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额的约5%,计263,158元;因本合同签署之前,乙方与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就上海市虹桥路XXX号32F的施工工程事宜曾经签署施工合同(已解除)。基于施工工程的延续性,甲乙双方确认,三盛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乙方向三盛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乙方对三盛公司就上海市虹桥路XXX号32F的施工工程事宜做出的施工承诺及乙方的义务安排均视为乙方对甲方的承诺而仍继续有效,相关文件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016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公函》。《律师公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质量保修的义务,保修期已届满长达半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共计263,1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涉讼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即质保金)。现工程保修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施工合同约定为保修期满两年内不计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2015年12月13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158元;二、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158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10元,由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