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12号原告:吴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陈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通过手机上网聊天认识,2007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3。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孩子全部由原告父母照管。2013年6月双方分开打工,年关相约一起回家看望孩子和父母。直到2016年1月,原告的妹妹吴丽对原���说,被告在浙江认识了一个男人,而且可能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心平气和地问被告是否有这回事,被告答复是没有必要向原告解释。原告父母知道后要求原被告不要分开打工,于是原被告一起到浙江永康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完全变了,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8月原被告一起回家,原告把岳父母以及被告大舅请到原告家解决原被告两人的问题。通过双方父母的劝说,被告当时就答应和好。2016年9月2日11点,被告对原告的父母说到其妹妹家玩,12点过后原告母亲给原告讲了这事,当时原告和父亲一起赶往被告妹妹家,途中在哲庄街上遇到被告妹妹,被告妹妹说被告根本没有到过她家。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不接,后来被告就关机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被告对婚姻不忠,对家庭、对孩子、对父母不负责任,双方的婚姻也就到此结束。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在外有男人,是对被告的侮辱行为,是离婚的借口。2014年和2015年,原告在江苏打工没有带钱回家,对家庭没有贡献,家庭开支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外打工是为了养家,被告诚实做人,并无其他婚外情。孩子由原告的父母照管是事实,但孩子的抚养以及上学开支,被告都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要求抚养女孩吴某2并承担女孩的抚养费,两个男孩归原告抚养并承担两个男孩的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在六曲河镇兴迎大道有一幢180平方米左右的门面房,按六曲河房价约35万元以上,买地基时被告向亲戚借款28000元,修建该房期间,被告出钱出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由原告支付被告17万元。被告可以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无理起诉离婚,给被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及离婚后的损失10万元。综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98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系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信息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4份,与原告认可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3,后被告陈某做了绝育手术。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陈大勇8000元、欠被告表哥王志15000元、欠被告表姐夫沈长江5000元、欠原告叔叔吴发军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孩子吴某2系女孩,由被告陈某抚养,对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均较为有利,为此,本院认为孩子吴某1、吴某3应由原告吴某抚养,吴某2由被告陈某抚养。对于债务问题,双方认可的债务有欠被告父亲陈大勇8000元、被告表哥王志15000元、被告表姐夫沈长江5000元,欠原告叔叔吴发军1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孩子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欠被告父亲陈大勇8000元、被告表哥王志15000元、被告表姐夫沈长江5000元由被告偿还,欠原告叔叔吴发军10000元由原告偿还,较为公平合理;对原告所称的其他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涉及原告父母等案外人,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孩子吴某1、吴某3由原告吴某抚养,吴某2由被告陈某抚养;三、共同债务:欠陈大勇8000元、欠王志15000元、欠沈长江5000元由被告陈某偿还,欠吴发军10000元由原告吴某偿还;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员杨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