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ד华泰吉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禄劝县秀屏路与南祥巷交叉口处时,被禄劝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被告人胡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2.86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持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