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刘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法定代表人彭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正军,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学军,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487924。委托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647085。上诉人刘荣因行政赔偿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县行初字第58号行政赔偿判决,刘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黔05行终51号裁定,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黔0522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事实:2015年4月28日7时许,刘荣驾驶贵A×××××号奇瑞牌轿车在大方县城迎宾大道路口等侯朋友李勇一同前往贵阳市。李勇上车前在大方县车站招揽乘客李冬梅准备一同乘坐该车,双方议定车费为70.00元。后李勇和李冬梅在迎宾大道路口红绿灯处乘车时,大方县道路运输局执法人员对刘荣所驾车辆进行检查,大方县道路运输局经对李勇、李冬梅调查,认定刘荣具有非法营运行为。同日,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向刘荣出具暂扣凭证,对刘荣驾驶的贵A×××××号车辆实施暂扣。2015年6月15日,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作出毕方运政罚(2015)第0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荣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3万元。2015年6月19日,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刘荣。2015年6月28日,刘荣向停车场支付1690.00元停车费。2015年6月29日,刘荣向大方县道路交通运输局交纳30000.00元罚款。同日,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贵A×××××号车辆的暂扣。后刘荣认为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大方县道路运输局退还刘荣已缴纳的罚款30000.00元,赔偿刘荣因车辆被扣押而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0.00元、停车费16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16)黔0522行初76号判决,撤销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作出的毕方运政法(2015)第0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判决认为,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刘荣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第(八)项之规定,处罚款的,返还财产;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刘荣已缴纳的罚款30000.00元及支付的停车费1690.00元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刘荣主张因车辆被扣押而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00元,因该损失与大方县道路运输局的行政行为无必然联系,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刘荣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00.00元,因刘荣未提供证明其车辆被暂扣导致损坏并予以修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返还刘荣已缴纳的罚款30000.00元,赔偿刘荣已支付的停车费1690.00元;二、驳回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荣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李冬梅的《询问笔录》、见证人谢某、王某签名的《现场笔录》以及对乘客李冬梅和被上诉人刘勇朋友李勇的询问录像等证据充分证实,刘荣的朋友李勇招揽乘客前往贵阳,约定收取车费70.00元。上车后,刘荣与李冬梅再次确认车费和支付方式。2、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适用的规定。本案中,李勇是被上诉人刘荣的朋友,是实施招揽李冬梅乘车的违法行为人之一,与被上诉人刘荣是本案的共同违法人,证言可信度高,应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证据适用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违法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黔0522行赔初11号行政判决,重审本案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荣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刘荣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第(八)项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处罚款的,返还财产;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刘荣已缴纳的罚款30000.00元及支付的停车费1690.00元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应返还刘荣已缴纳的罚款30000.00元,赔偿刘荣已支付的停车费1690.00元。上诉人大方县道路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方县道路运输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洪运佳书 记 员 黎 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