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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鲁志诚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志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志诚,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东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东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7日由东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6日经东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东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志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至2月25日查阅了案卷,本院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于2017年4月1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撤回上诉的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志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一次,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鲁志诚犯具有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情节均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志诚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鲁志诚撤回上诉。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林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志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