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执恢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巍与黄雪晃、邓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巍,黄雪晃,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恢61-2号申请执行人邓巍,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黄雪晃,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邓琴,女,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邓巍与被执行人黄雪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黄雪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巍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二、被执行人黄雪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邓巍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黄雪晃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1624执异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邓琴为本院(2016)粤1624执157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巍便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报告财产,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15日派员依法到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住所地予以查找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未果。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将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委托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扣押被执行人黄雪晃所有的车辆,经查被执行人黄雪晃在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等部门无房屋产权、工商注册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邓琴在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均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邓巍,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邓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邓巍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恢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邓巍发现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黄雪晃、邓琴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徐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