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建霞与被告吉林森动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霞,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456号原告:崔建霞,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原告崔建霞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2570元、4月份工资1973.33元、7月份工资1700元,共计6243.33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121.6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份原告通过电线杆上被告粘贴的小广告得知被告招工。于是原告到被告处面试并被被告录用为食堂后厨做饭岗位,试用期半年期间,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1700元,加班期间工资另算。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按时上班,勤奋工作。可是被告于2016年3月份开始由于经营不善开始时断时续的给原告开工资,导致原告2016年3月份、4月份、7月份的工资没有给发放,共计拖欠原告工资6243.3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至今未果。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崔建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崔建霞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崔建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建霞于2014年12月到被告森东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因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崔建霞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共计6243.33元。2016年8月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后,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崔建霞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该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崔建霞要求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建霞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21.66元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已经作出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崔建霞工资624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崔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