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丽萍、方基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462号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中街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40526X。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凤、朱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丽萍,女,1989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基杰,男,1988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奇龙,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文明,男,1988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邹志钦,男,1988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典当公司”)与被告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因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兴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凤、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丽萍偿还华兴典当公司当金1232000元、典当借款期限内的典当综合费58181.06元、绝当后的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照各笔典当借款的绝当时间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600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华兴典当公司有权从郑丽萍提供的质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郑丽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华兴典当公司分别借款6万元、29万元、75万元、12万元、45万元,共计167万元;典当期限分别为约定为30天、15天、90天、30天、65天;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1月29日,郑丽萍及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五份《典当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12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均不作答辩。华兴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2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6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2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3件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6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30天,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基杰、方奇龙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郑丽萍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2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郑丽萍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2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约定由郑丽萍以其所有的3件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6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1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郑丽萍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方奇龙签订《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各一份,并约定将质押物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公司),交付方基杰、方奇龙进行监管;证据三: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2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方奇龙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基杰、方奇龙作为保证人为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四:《典当借款放款指令》、《收款收据》、编号为3511014826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业务回单》、《续当申请书》、《续当凭证》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郑丽萍的指令,于2013年9月29日依约向郑丽萍支付了当金6万元,郑丽萍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6万元的当金;截止至2014年03月28日,该笔典当借款经郑丽萍两次申请典当续期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证据五:《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当物出库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经郑丽萍申请,2014年02月28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2013-244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同日,郑丽萍归还当金2.7万元。2014年04月11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出售编号为2013-244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用于归还当金,2014年04月14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为2013-244沉香手串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同日,郑丽萍归还当金1.3万元;证据六:《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3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8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9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3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11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9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5天,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0‰,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基杰、林文明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郑丽萍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七: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3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8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郑丽萍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3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一份,约定由郑丽萍以其所有的11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9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郑丽萍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林文明签订《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一份,并约定将质押物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公司),交付方基杰、林文明进行监管;证据八: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3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林文明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基杰、林文明作为保证人为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九:《典当借款放款指令》、《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编号为3511014827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续当申请书》、《续当凭证》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郑丽萍的指令,于2013年10月8日依约向郑丽萍支付了当金29万元,郑丽萍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9万元的当金;截止至2014年04月21日,该笔典当借款经郑丽萍两次申请典当续期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证据十:《申请报告》、《当物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03月31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2013-245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2013-246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2013-247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2件]用于归还当金,同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为2013-245沉香手串、2013-246沉香手串、2013-247沉香手串共计4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2014年04月01日,郑丽萍归还当金22万元;证据十一:《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5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4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7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5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19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7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90天,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基杰、方奇龙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郑丽萍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十二: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5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4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郑丽萍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5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郑丽萍以其所有的19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7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合计为15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郑丽萍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方奇龙签订《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各一份,并约定将质押物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交付方基杰、方奇龙进行监管;证据十三: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5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4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方奇龙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基杰、方奇龙作为保证人为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十四:《典当借款放款指令》、《收款收据》、编号为3511014829号的《当票》、《续当申请书》、《续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业务回单》十五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郑丽萍的指令,于2013年10月14日依约向郑丽萍支付了当金75万元,郑丽萍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75万元的当金。截止至2014年05月12日,该笔典当借款经被告郑丽萍申请典当续期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证据十五:《申请报告》复印件二份、《当物出库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经郑丽萍申请,2013年10月22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2013-250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2013-251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同日,郑丽萍归还当金8万元。2014年03月25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编号为2013-250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2013-253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用于归还当金,华兴典当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31日将编号为2013-250沉香手串、2013-253沉香手串共计2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郑丽萍于出库日分别归还当金1.8万元、4万元。2014年6月16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编号为2013-253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用于归还当金,同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为2013-253沉香手串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郑丽萍归还当金4万元;证据十六:《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6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2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12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6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5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30天,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基杰、邹志钦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郑丽萍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十七: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6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邹志钦签订《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一份,并约定将质押物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公司),交付方基杰、邹志钦进行监管。2013年10月23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郑丽萍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6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郑丽萍以其所有的5件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2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2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郑丽萍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证据十八: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6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3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邹志钦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基杰、邹志钦作为保证人为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1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十九:《典当借款放款指令》、《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编号为3511014830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续当申请书》、《续当凭证》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郑丽萍的指令,于2013年10月23日依约向郑丽萍支付了当金12万元,郑丽萍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12万元的当金。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该笔典当借款经郑丽萍两次申请典当续期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证据二十:《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7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4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7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40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4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65天,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邹志钦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郑丽萍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十一: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7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郑丽萍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7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郑丽萍以其所有的40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4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外,双方约定将上述质押物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进行保管。郑丽萍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证据二十二: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7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邹志钦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邹志钦作为保证人为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二十三:《典当借款放款指令》、《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编号为3512060904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郑丽萍的指令,于2014年1月30日依约向郑丽萍支付了当金45万元,郑丽萍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45万元的当金;证据二十四:《确认函》复印机那二份,欲证明:2016年1月29日,郑丽萍及各保证人向华兴典当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五份《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当金12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当庭补充证据二十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华兴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密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郑丽萍与华兴典当公司第一次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2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3件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6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30天,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2013年9月29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郑丽萍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2号《质押合同》、《沉香手串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郑丽萍以其所有的3件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6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1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郑丽萍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方奇龙签订《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各一份,并约定将质押物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公司),交付方基杰、方奇龙进行监管。2013年9月29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方奇龙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基杰、方奇龙作为保证人为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相同,典当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必先行主张物的担保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郑丽萍的指令,于2013年9月29日依约向郑丽萍支付了当金6万元,郑丽萍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6万元的当金。2014年2月28日,经郑丽萍申请,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2013-244沉香手串1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同日,郑丽萍归还当金2.7万元。2014年04月14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为2013-244沉香手串1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同日,郑丽萍归还当金1.3万元。但是该笔典当借款余款2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郑丽萍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03月28日,该笔典当借款经郑丽萍两次申请典当续期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郑丽萍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2013年10月8日,郑丽萍与华兴典当公司第二次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3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11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9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5天,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2014年03月31日,郑丽萍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2013-245沉香手串1件、2013-246沉香手串1件、2013-247沉香手串2件用于归还当金。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上述沉香手串共计4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2014年04月01日,郑丽萍归还当金22万元。但是,该笔典当借款余款7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郑丽萍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04月21日,该笔典当借款经郑丽萍两次申请典当续期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郑丽萍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2013年10月14日,郑丽萍与华兴典当公司第三次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5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19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7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90天,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2013年10月22日,经郑丽萍申请,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2013-250沉香手串1件、2013-251沉香手串1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同日,郑丽萍归还当金8万元。2014年03月25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为2013-250沉香手串、2013-253沉香手串共计2件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郑丽萍于出库日分别归还当金1.8万元、4万元。2014年6月16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为2013-253沉香手串出库交予郑丽萍用于出售,郑丽萍归还当金4万元。但是,该笔典当借款余款57.2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郑丽萍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05月12日,该笔典当借款经郑丽萍申请典当续期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郑丽萍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2013年10月22日,郑丽萍与华兴典当公司第四次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6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9件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2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30天,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但是,自2014年2月20日起,郑丽萍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该笔典当借款经郑丽萍两次申请典当续期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郑丽萍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2014年1月29日,郑丽萍与华兴典当公司第五次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7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丽萍以其所有的40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4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65天,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但是,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郑丽萍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4月5日,该笔典当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因郑丽萍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上述第二、三、四、五笔典当借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典当综合费率、违约金、保证范围、质押物保管等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的约定相同。2016年1月29日,郑丽萍、方基杰、林文明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拖欠华兴典当公司上述第二份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3号的《典当合同》及编号:3511014827的当票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五份《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当金116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华兴典当公司与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签订的《典当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相应的义务。华兴典当公司依约向郑丽萍发放当金167万元,但郑丽萍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典当综合费,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华兴典当公司要求郑丽萍偿还尚欠当金1232000元、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58181.06元,并分别以各笔借款的未还款额为基数,自绝当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分别以第一笔借款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计至2014年4月14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第二笔借款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三笔借款6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以5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四笔借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五笔借款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华兴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9600元,有发票为据,华兴典当公司诉求该代理费由郑丽萍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丽萍自愿提供78件沉香手串(已售出13件,祥见华兴典行当公司提供的清单)作为质押物担保本案借款,故华兴典当公司请求对未出售的65件质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分别并自愿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华兴典当公司诉求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丽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232000元、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58181.06元,并分别以第一笔借款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计至2014年4月14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第二笔借款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三笔借款6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以借款5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四笔借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五笔借款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二、郑丽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600元;三、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郑丽萍提供的65件沉香手串(祥见其提供的质押物清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方基杰、林文明对上述第一项的第二笔借款7万元及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方奇龙、方基杰、邹志钦对上述第一项(除第二笔借款7万元及利息外)、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林文明、邹志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8元,由郑丽萍、方基杰、方奇龙、邹志钦负担20328元,由林文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