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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柯全元与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全元,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00号原告:柯全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法定代表人:汪清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全元与被告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全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被告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姜培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全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43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附近村民,经常受被告雇请到其处从事劳务。2016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和同事在为被告装运烟花、爆竹物品时摔倒,致创伤性脑出血、急性重型颅脑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51340.83元(其中原告支付13341.15元,被告垫付37999.6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4200元人民币。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辩称,对雇佣原告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无异议。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求过高,经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69239.4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我公司只承担55391.5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柯全元受被告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雇佣,在为被告搬运烟花、爆竹物品时,从搬运站台和货车之间的木板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51340.83元,此款原告支付13341.15元,被告垫付37999.68元。2016年12月16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柯全元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42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300元。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大冶市人民医院等收费票据,确认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3341.15元;2、后期治疗费,该项费用经法医司法鉴定确定为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营养费,法医司法鉴定确定伤后营养期限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17天,确认其误工费为9073.11元(28305元/年×117天÷365天/年);8、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对其护理费可比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予以计算,法医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120天,确认护理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9、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出行乘座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10、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4839.41元,由被告承担67355.4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柯全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7355.47元;二、驳回原告柯全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湖北祥龙花炮有限公司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乐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