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邓金水、梁木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水,梁木林,梁英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水,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木林,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强,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邓金水、梁木林因与被上诉人梁英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邓金水、梁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被上诉人梁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金水、梁木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邓金水无须向梁英强归还鸭了坝l.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承包田,改判梁木林无须向梁英强归还虎坳1.4亩承包田;2、改判邓金水无须向梁英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9000元、改判梁木林无须向梁英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5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梁英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事实,对于法律的适用毫无逻辑,最终导致错误裁判。一、一审法院对梁英强主体是否适格的事实认定不清。1、梁英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梁英强对涉案承包田不享有继承权。第一,涉案承包田l990年以前是由案外人梁正奇实际耕作,但于l990年改革,开始正式签订第一轮承包合同,涉案地块的承包人是邓仁(当时只签订了书面合同未发证)。1999年,暖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步入正轨,由邓仁继续承包,签订书面合同,并取得权利证书,邓仁对涉案承包田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梁正奇已经完全脱离了对涉案承包田的承包法律关系。显然,梁英强作为梁正奇的儿子更无权利就涉案承包田主张权利。第二,涉案承包田在梁正奇的土地经营权证上反映的内容是2007年添加上去的,并且证书的盖章处没有县政府的盖章,也就是说所添加的内容未到县政府进行登记。据悉,梁英强的堂兄弟当初在合作社担任领导职务,于2006年卸任,其堂兄弟卸任后利用非法手段篡改了涉案土地的权利证书。因此,邓金水、梁木林对于梁英强提供的权利证书不予认可。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涉案承包田非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形式确定权属,因此,梁英强对涉案承包田的经营权并不具有继承权。假设梁正奇的承包合同效力延续至今,在梁正奇死亡的情况下,梁英强不具有继承权。若肯定了梁英强的继承权,则也肯定了五保户邓仁其近亲属邓增养等人的继承权。从梁正奇与邓仁的死亡顺序来看,邓仁先于梁正奇死亡,由于邓仁与经济合作社的合同效力并未终止,则对于涉案承包田先发生继承的也应是在邓仁与其近亲属之间,无论如何也轮不到梁英强。因此,梁英强作为本案原告根本不符合主体资格。第四、从梁英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7-1、7-2、7-3可以明显看出,梁英强的父亲梁正奇于1999年11月承包了涉案承包田之外的农田,分别为“门口坝”、“黄坭坎”等三块田,共3亩3分8厘,与涉案承包田无关,虽然梁正奇之前曾承包涉案承包田的一部分,但在1999年11月已通过合同及权利证书的形式重新确定了村民的承包田地,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割让”,更不存在村委证明中所称的“转让”。“割让”的真正含义应该是原本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让渡行为,而并不是指承包期限届满时重新分配的行为。因此,村委会的《证明》中“转让”的措辞词不达意。二、一审法院未认定邓金水、梁木林合法占有涉案承包田,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及信赖利益原则。在梁正奇与经济合作社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经济合作社与邓仁另行签订了《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邓仁“不准擅自转包”,并未约定不准转让,也就是说,邓仁对于涉案承包田在转让事宜上具有充分的处分权。并且,邓仁在转让涉案承包田后向经济合作社交付了其与邓金水、梁木林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款的《收据》,足以说明了邓仁对转让涉案承包田的事宜向经济合作社做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并且得到了经济合作社的同意、认可。显然,梁英强将邓仁与邓金水、梁木林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款《收据》作为证据提交,也证实了经济合作社允许邓仁转让涉案承包地。在邓仁与经济合作社于l999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由邓仁于2002年实际转让并交付给邓金水、梁木林,于2004年补签合同,不但交付了承包地且交付了《土地经营权证》和户口本。邓仁交付承包田至今己达15年,在梁英强起诉前,无论是梁英强、梁正奇,还是经济合作社,从未对涉案承包田主张过任何权利,可见,对邓仁的转让行为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假设经济合作社对邓仁转让涉案承包田的行为不同意,但在经济合作社明知邓仁转让行为的时候,l0多年都未提出过反对,任凭邓金水、梁木林承包涉案承包田行为的发生与延续,也足以认定前述司法解释中“拖延表态”的情形,故应认定邓仁与邓金水、梁木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应予以保护。此外,《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款《收据》出自暖坑村村委,足以证实村委认可涉案承包田由邓金水、梁木林承包。三、一审法院对于邓仁死亡后,2004年《土地转让合同》与《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根本未予考察和论证,对本案的审理流于形式。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晰,邓仁与邓金水、梁木林于2004年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的承包田权利来源自1999年《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就是说2004年合同内容要受1999年合同约束,也享受1999年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从1999年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没有限制邓仁转让涉案承包田,也未约定邓仁死亡即告合同终止,而邓仁与邓金水、梁木林签订2004年合同时,也未明确邓仁死亡时合同的效力即告终止,因此,在邓仁死亡时,对于涉案承包田,最终的权利义务应由经济合作社与邓金水、梁木林享受与负担。邓金水、梁木林在法律上对1999年合同与2004年合同均具有信赖利益,而在情理上,十多年来,对涉案承包田倾注了巨大心血和经济成本,因此,剥夺邓金水、梁木林的承包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另外,涉案承包田的真正所有权主体是村集体,由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而不是邓仁,因此,邓仁的死亡法律上并不能导致2004年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经济合作社应对2004年合同负责。正确的做法是经济合作社与邓金水、梁木林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基于信赖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四、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同成立先后的效力的问题,对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时间发展顺序视而不见。2007年《关于承包转让五保户邓仁农田的合同》不能对抗l999年及2004年合同,l999年合同、2004年合同效力优于2007年合同,应优先履行,2007年签订的合同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合作社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及调整承包土地,因此,经济合作社与邓仁有合同在先,2007年给予梁正奇的后权利侵犯了前权利,显然严重违法,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五、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梁英强的证据和观点完全采信,严重偏袒梁英强。理由是:第一、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合同法律关系问题以及土地属性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这两个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我国出台了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互做补充。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尽管邓金水、梁木林在法庭上以及通过书面意见详细阐述了本案应当引用上述专门法律的哪些条款,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只字未提,与本案本质争议焦点并无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却被法院适用。第二、关于梁英强提交的2007年《转让合同》上所谓的38位村民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便予以采信。尽管邓金水、梁木林在一审庭审中提出38位村民是否真有其人、2007年暖坑村到底有多少村民、38位村民的签名是否系该38位村民真实签名的问题提出质疑,但是,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认可所谓38位村民签名的真实性和效力。而对于邓金水、梁木林提交的也载有30多名村民签名的《证明》,一审法院却不采信,并在判决书不予提及,明显是对梁英强的偏袒。六、一审法院的审判存在程序上的越权之嫌。本案中,邓金水、梁木林与梁英强发生了土地权益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争议后,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前置裁决,对裁决内容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行为存在越权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英强的诉讼请求。梁英强辩称,一、邓金水、梁木林提出2004年2月2日与邓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经送检至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土地转让合同》上的笔迹形成时间为2008年3月之后,故此份合同系邓金水、梁木林伪造的。二、梁正奇是合法取得《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l.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至2029年12月30日止,且该合同附有梁英明、陈木新等共计38人签名同意。现梁正奇已去世,梁英强是合同书中确认的家族成员,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的主体适格,梁英强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方为梁正奇(乙方),发包方为暖坑合作社(甲方),其中“甲方按乙方家庭2人”是指梁正奇与梁英强。本案梁英强系作为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金水、梁木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英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金水归还梁英强承包田5.1亩、梁木林归还梁英强承包田1.4亩,并恢复原状;2、邓金水赔偿梁英强经济损失5.1亩×432.68公斤×2季×2元×8年=70613.3元,梁木林赔偿梁英强经济损失1.4亩×432.68公斤×2季×2元×8年=19384元;3、邓金水退还梁英强种粮补贴5979.9元;4、邓金水、梁木林赔偿梁英强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02077.2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邓金水、梁木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1日,仁化县丹霞镇夏富管理区暖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暖坑合作社)作为甲方,邓仁作为乙方签订《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记载:“甲方按乙方家庭1人,劳动力1个,将集体耕地亩,其中水田6.55亩,旱地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从二000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有经营权,乙方不准改变耕地生产用途,不准出租变卖,不准丢荒弃耕,不准擅自转包。”2007年3月20日,暖坑合作社出具《证明》,记载:“我暖坑村梁正奇在1990年11月农田改革中,承包农田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总面积6.55亩,转让给邓仁耕作,邓仁于2006年10月份死亡,此人属五保户,无人耕种农田丢荒,承包证书遗失。经我村同意,将此农田归还户主承包。特此证明”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梁正奇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关于承包转让五保户邓仁农田的合同》,合同记载:“1990年11月由梁正奇户主割出承包农田6.55亩给邓仁承包耕作。2006年10月因邓仁死亡,现将邓仁承包的农田转回梁正奇耕种,承包地名: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至2029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附有梁英明、陈木新等共计38人签名。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在梁正奇持有的丹字第0276号《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一、承包耕地登记表人口2,劳力1,所在地丹霞镇石下村暖坑组,承包耕地面积3亩3分8厘,等级850,地名门口段,1.75亩,等级800,地名~,1.51亩,等级610,地名黄泥坑,0.72亩。二、承包土地增减变动情况登记表(1)地块名称:鸭了坝增1.65亩,坡头增2.02亩,虎坳增1.45亩,大坑仔口增0.33亩,大坑仔尾增0.32亩,狮头石增0.78亩,总面积6.55亩”发包方签章处盖章确认。另,暖坑村小组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梁英强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方为梁正奇(乙方),发包方为暖坑合作社(甲方),其中“甲方按乙方家庭2人”中的2人是指梁正奇与梁英强。一审开庭时,梁英强、邓金水、梁木林双方确认梁英强要求邓金水归还的土地是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要求梁木林归还的土地是虎坳1.45亩。梁英强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邓金水归还承包田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共计5.1亩,并恢复原状;梁木林归还承包田虎坳1.4亩,并恢复原状。2016年8月8日,一审法院对梁英强进行询问,梁英强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邓金水退还种粮补贴543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梁英强主体是否适格;二、邓金水、梁木林应否归还承包田给梁英强;三、邓金水、梁木林应否赔偿梁英强相应损失及费用。关于梁英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该院查明,梁英强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方为梁正奇(乙方),发包方为暖坑合作社(甲方),其中“甲方按乙方家庭2人”中的2人是指梁正奇与梁英强。本案梁英强系作为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梁英强主体适格。关于邓金水、梁木林应否归还承包田给梁英强的问题。根据该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梁正奇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关于承包转让五保户邓仁农田的合同》,合同记载:“1990年11月由梁正奇户主割出承包农田6.55亩给邓仁承包耕作。2006年10月因邓仁死亡,现将邓仁承包的农田转回梁正奇耕种,承包地名: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至2029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附有梁英明、陈木新等共计38人签名同意。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在梁正奇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栏:“二、承包土地增减变动情况登记表(1)地块名称:鸭了坝增1.65亩,坡头增2.02亩,虎坳增1.45亩,大坑仔口增0.33亩,大坑仔尾增0.32亩,狮头石增0.78亩,总面积6.55亩”发包方签章处盖章确认。梁正奇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记载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总面积6.55亩的承包田是属于梁正奇家庭承包。现梁正奇已去世,梁英强是合同书中确认的家庭成员,故梁英强请求判令邓金水归还承包田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共计5.1亩及梁木林归还承包田虎坳1.4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梁英强请求邓金水、梁木林对上述农田恢复原状的问题。由于无法确认农田原状,梁英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为原状,对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邓金水、梁木林应否赔偿梁英强相应损失及费用的问题。梁英强诉求的经济损失部分即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该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在梁正奇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栏:“二、承包土地增减变动情况登记表(1)地块名称:鸭了坝增1.65亩,坡头增2.02亩,虎坳增1.45亩,大坑仔口增0.33亩,大坑仔尾增0.32亩,狮头石增0.78亩,总面积6.55亩”发包方签章处盖章确认。即从2007年3月22日起,梁正奇承包户即享有对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总面积6.55亩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邓金水、梁木林一直对上述农田占用经营,造成梁英强无法使用经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之规定,邓金水、梁木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英强主张按水稻平均每亩单产432.68公斤,一年生产2季,每公斤2元计算,从2007年至2015年共计8年。该院认为,梁英强仅凭仁化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难以证明涉案承包地的生产情况。另对于涉案承包地的生产能力及水稻的价格,梁英强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梁英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但鉴于邓金水、梁木林确实占用了梁英强的承包地,造成梁英强无法耕种的实际情况,同时梁英强从2007年起即知道邓金水、梁木林占用其承包地,却拖延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才起诉至该院,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该院认为,邓金水应赔偿梁英强经济损失9000元,梁木林应赔偿梁英强经济损失2500元为宜。2、梁英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邓金水退还种粮补贴5436.6元。梁英强提交的证据6-1《证明》记载:“丹霞街道夏富村暖坑村小组2004年邓金水计税面积14.75亩,邓仁5.61亩。2006年至今邓金水种粮补贴面积20.36亩,邓仁0亩。”根据该院查明,邓金水占用梁英强的承包田是5.1亩,与《证明》中所载的5.61亩有出入。另,梁英强亦未提交涉案承包田历年种粮补贴的领取人签名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承包田历年种粮补贴的领取情况。对于梁英强要求邓金水退还种粮补贴5436.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梁英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邓金水、梁木林赔偿梁英强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对于鉴定费5000元,梁英强、邓金水、梁木林签订的《责任协议书》记载鉴定内容为合同形成的时间及笔迹鉴定,现梁英强的鉴定内容不完整,另梁英强、邓金水、梁木林未约定明确的鉴定机构,梁英强属于单方送检,故对于梁英强要求邓金水、梁木林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300元及交通费800元,由于梁英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情况,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住所不一致,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送检时间不一致,故对于梁英强要求邓金水、梁木林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邓金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英强承包田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限被告梁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英强承包田虎坳1.4亩。二、限邓金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英强经济损失9000元;限梁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英强经济损失2500元。三、驳回梁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梁英强负担1039元,邓金水负担102元,梁木林负担3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邓金水、梁木林于2002年开始耕种涉案的土地。邓金水、梁木林主张其与邓仁于2002年已经达成了土地转让的协议,并于2004年2月2日补签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邓仁以割断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邓金水、梁木林经营,邓金水、梁木林一次性支付割让金6800元。邓仁于2004年2月6日出具《收据》:“今收到邓金水、梁木林交来农田、竹木、鱼塘转让款共计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6800元)。”。邓仁还将其户口本及1999年11月5日与暖坑村签订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了邓金水、梁木林保管。梁英强与邓金水、梁木林因涉案土地承包权问题发生争议,到暖坑村委会要求调解。暖坑村委会主任李尧星称双方发生争议到村委会要求调解时才知道邓仁将土地交给了邓金水、梁木林耕种;从2011年开始担任暖坑组组长的黄金保则称其不清楚邓仁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邓金水、梁木林耕种,在其任职期间邓金水、梁木林未向村小组要求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梁英强对《土地转让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此,梁英强、邓金水及梁木林在暖坑村委会协商时,在暖坑村××主任××及××村组长黄金保及黄金祥的见证下,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责任协议书》。该《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对合同形成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先由梁英强垫付鉴定费。如果责任在于邓金水、梁木林,则按照两人实际使用的土地比例承担责任。如果对鉴定报告有疑问,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梁木林、邓金水垫付,在40天内申请重新鉴定。若责任人违约,视违约方放弃土地争议的权利。监证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把争议的土地转让给合法方。双方同意按照《责任协议书》履行。2015年12月21日,梁英强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2月2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8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04年2月2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笔迹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3月之后。其后,邓金水、梁木林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梁英强。2016年11月25日邓金水、梁木林申请对梁英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07年变更项目的公章、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邓金水、梁木林的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邓金水、梁木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邓金水、梁木林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梁英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邓金水、梁木林是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该案是否属于行政确权前置的情形。一、关于梁英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以梁正奇为乙方、暖坑合作社为甲方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显示“甲方按乙方家庭2人,劳动力1个,将水田3.38亩发包给乙方经营”,对于“甲方按乙方家庭2人”,暖坑村小组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该2人为梁正奇与梁英强。梁英强提起诉讼并非基于继承,而是基于其本身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中的一位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邓金水、梁木林上诉认为梁英强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邓金水、梁木林是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邓金水、梁木林主张其与邓仁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且有邓仁出具的《收据》、土地承包证书、户口本等,足以证明邓仁已将涉案土地有偿转让给其承包经营,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邓金水、梁木林与梁英强在暖坑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对合同形成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2004年2月2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笔迹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3月之后。鉴定结论作出后,邓金水、梁木林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而邓仁于2006年10月去世,不可能在2008年还与邓金水、梁木林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本院对该《土地转让合同》不予认可。退一步而言,即使邓仁与邓金水、梁木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真实的,邓金水、梁木林未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邓仁将涉案土地承包权转让给邓金水、梁木林时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暖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称是在邓金水、梁木林与梁英强发生土地争议后,才得知邓仁将涉案土地交给邓金水、梁木林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邓金水、梁木林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关于该案是否属于行政确权前置的情形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梁英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邓金水、梁木林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凭证系《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经鉴定已经确认形成于2008年3月(邓仁去世)之后,换言之,邓金水、梁木林持有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事后补写,真实性存疑,邓金水、梁木林占有涉案土地缺乏权属证明。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规定的行政处理前置的情形。综上所述,邓金水、梁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邓金水、梁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