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谢匡宇与辽宁省公务员局录用审批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匡宇,辽宁省公务员局,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匡宇,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谢伟(谢匡宇父亲),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公务员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育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英,宗自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899号。法定代表人:马晓平,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磊,男,系该局公务员一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颖,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匡宇因公务员录用审批行为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谢匡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务员局的委托代理人隋英、宗自强;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钱磊、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被告辽宁省公务员局联合发布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公告,共计划招录7997人。其中鞍山市铁东区分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十一)职位拟录取六人,经过笔试,该岗位前十名成绩排名为:刘禹含、冯赓、李强、韩清沂、王圳、刘天骄、金洪杨、张家瑞、邢维涛及原告谢匡宇。笔试排名前九人中仅刘禹含、冯赓、王圳、金洪杨、邢维涛通过了考生资格审查或体能测试,张家瑞因资格审查时提交的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中缺少本人照片,从而被确定为暂定合格人员。根据1:1.5的面试比例,被告经研究决定递补笔试排名第十的原告及第十一名至第十三名考生。在辽宁省公安厅于2015年6月19日组织开展的递补考生的资审、体检、体能测试中,仅原告一人合格。故中共鞍山市委组织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鞍山市公务员局于2016年6月24日联合发布一份进入面试人选名单为:刘禹含、冯赓、王圳、金洪杨、邢维涛、谢匡宇共六人。公示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至26日,共三天。张家瑞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带有本人照片的学历认证材料送交至辽宁省公安厅,经审核通过,被告将其确定为资格审查合格人员参加面试。同年6月26日,中共鞍山市委组织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山市公务员局再次发布一份包括张家瑞在内的七人面试名单,并最终确定面试人员。面试后,考生加权总成绩前六名为:刘禹含、冯赓、王圳、张家瑞、邢维涛、金洪杨,原告成绩排名第七。经过对排名前六人的体检与政审考察,第三名王圳在考察环节自动放弃,其余五人全部通过。中共鞍山市委组织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山市公务员局于2015年9月17日公示通过考察的五人名单为:刘禹含、冯赓、张家瑞、邢维涛、金洪杨。公示期满后,于同年9月24日公布上述录用人员名单并通知办理录用手续。现原告不服,认为考生张家瑞的资格审查并未通过,被告对报考岗位的本次公务员录取行为有误,应继续录取原告,故起诉到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被告辽宁省公务员局作为省级公务员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省辖区内公务员组织录用的法定职权。而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本次公务员考核录用机关,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规定:“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第二十九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第三十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规定:“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考试;(四)考察与体检;(五)公示、审批或备案。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发布两份面试名单,且未在公布面试名单前确定递补人员数目,属程序倒置系违法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在2016年6月24日发布的鞍山市铁东区分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十一)职位第一份六人面试人选名单,确定三天的公示期间,公示期即为在某一对象最终确认之前,由相关单位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情况以听取异议的期间,公示期后将作出关于该对象的最终决定。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张家瑞在此期间提交了符合报名条件的学历认证材料,于2016年6月26日由暂定合格人员变为资审合格人员,符合本次考试录用公告规定的录用条件。被告在本次被诉的公务员录用行为中已按上述规定发布公告、公示,被录用的人员也经过笔试、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面试、体检、政审考察等环节,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被诉的公务员录用审批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谢匡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谢匡宇负担。上诉人谢匡宇上诉称,1、26日对张家辉进行资格审查发生在递补环节之后,该行政行为不符合《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关于资审环节在前,递补环节在后的规定。2、张家瑞提交的学历认证材料、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上均无照片、报名登记表上未盖“资审合格”长方章,不符合《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公告》第15页对资格审查(复审)规定,故不应认定其资审合格。综上,递补后再对张家瑞进行资审并加入面试人选名单是录用行为的滥用,张家瑞不应进入面试,应继续录用上诉人;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时未对照相关公告、《工作实施方案》认定各环节录用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务员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称,对张家瑞的录用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排名第七,而辽宁省公务员局仅招6个人,所以在面试这个环节,上诉人就因未排名在前六位而被淘汰,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考生可对录取的环节提出质疑。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称,根据《公务员法》第22条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家瑞及金洪杨报名登记表,证明张家瑞备注上有内容与金洪杨不一致,且张家瑞表中无资审合格章。2、关于张家瑞资格审查合格的函。3、关于将张家瑞列入2015年鞍山市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和体能测试合格人员名单的函,2-3号证据证明本次录取行为系被告辽宁省公务员局作出。4、考试录用公务员九人名单,证明张家瑞在笔试前九名中。5、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笔试成绩查询公告及递补四人名单,证明递补四人说明原笔试九人中只有五人通过资格审查。6、6月24日六人名单及26日七人名单、网上截图,证明在第一份正式面试人选名单公示后单独为了增加张家瑞而在网上撤去了原公示的六人名单。7、7月8日发布的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进入体检人员名单公告及六人名单,证明原告没有进入体检名单中。8、9月17日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公示(一)及录用五人名单,证明张家瑞被最终录取,原告没有被录取;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被告辽宁省公务员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公告、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有关事项公告、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公务员(人民警察)招考职位信息表,证明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被告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2、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笔试成绩查询公告,证明已按规定向社会发布笔试成绩查询公告。3、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身体基本条件检查(体能测试)人员名单,证明笔试后向社会发布相关公告,考生张家瑞排名第八,符合参加资格审查、特殊体检标准、体能测试的条件。4、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2015年公安系统招考人民警察考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表,证明有五位考生完全通过资格审查,符合面试条件,考生张家瑞因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无照片(其他条件均符合要求)暂定为符合面试条件。5、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递补人员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身体基本条件检查(体能测试)递补人员名单,证明已向社会发布录用公务员递补人员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有关事项公告,原告笔试成绩第十名,符合递补条件。6、原告谢匡宇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2015年公安系统招考人民警察考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证明递补人员中原告通过资格审查,符合面试条件。7、关于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面试人选的公告,证明已按照规定将2015年鞍山市招考面试人选予以公示,并告知异议期间。8、接待记录、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新旧),证明张家瑞在异议期内对公示的面试人选提出异议。9、关于将张家瑞列入2015年鞍山市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和体能测试合格人员名单的函、关于张家瑞资格审查合格的函、张家瑞基本信息,证明经审查考生张家瑞符合面试条件。10、关于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面试人选的公告及名单,证明已将考生张家瑞面试人选名单,招录、面试人选进行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面试成绩汇总评定表,证明原告排名第七,未予录取。12、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进入体检人员名单公告、2015年鞍山市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体检公告及公务员录用体检表,证明考生张家瑞经体检符合要求。13、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考察工作公告、2015年公安系统招考人民警察考生考察表,证明考生张家瑞经政审考察符合公务员录取标准。14、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公示(一)、关于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办理录用手续的通知、辽宁省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公安系统),证明考生张家瑞经过笔试、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面试、体检、政审最终被录取,其录取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5、张家瑞入警训练情况,证明张家瑞录取后的工作表现。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公告、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有关事项公告、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公务员(人民警察)招考职位信息表,证明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被告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2、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笔试成绩查询公告,证明已按规定向社会发布笔试成绩查询公告。3、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身体基本条件检查(体能测试)人员名单,证明笔试后向社会发布相关公告,张家瑞排名第八,符合参加资格审查、特殊体检标准、体能测试的条件。4、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2015年公安系统招考人民警察考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表,证明有五位考生完全通过资格审查,符合面试条件,考生张家瑞因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无照片(其他条件均符合要求)暂定为符合面试条件。5、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递补人员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辽宁省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身体基本条件检查(体能测试)递补人员名单,证明已向社会发布录用公务员递补人员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有关事项公告,原告笔试成绩第十名,符合递补条件。6、原告谢匡宇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2015年公安系统招考人民警察考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证明递补人员中,原告通过资格审查,符合面试条件。7、关于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面试人选的公告,证明已按照规定将2015年鞍山市招考面试人选予以公示,并告知异议期间。8、接待记录、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新旧),证明张家瑞在异议期内对公示的面试人选提出异议。9、关于将张家瑞列入2015年鞍山市公安系统考试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和体能测试合格人员名单的函、关于张家瑞资格审查合格的函、张家瑞基本信息,证明经审查考生张家瑞符合面试条件。10、关于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面试人选的公告及名单,证明已将考生张家瑞面试人选名单,招录、面试人选进行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面试成绩汇总评定表,证明原告排名第七,未予录取。12、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进入体检人员名单公告、2015年鞍山市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体检公告及公务员录用体检表,证明考生张家瑞经体检符合要求。13、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考察工作公告、2015年公安系统招考人民警察考生考察表,证明考生张家瑞经政审考察符合公务员录取标准。14、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公示(一)、关于2015年鞍山市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办理录用手续的通知、辽宁省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公安系统),证明考生张家瑞经过笔试、资格审查、特殊标准体检、体能测试、面试、体检、政审最终被录取,其录取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5、张家瑞入警训练情况,证明张家瑞录取后的工作表现。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7-8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委托鞍山相关公务员招录部门发布两份面试人选名单公告,对该部分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均能实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本次公务员考核录用机关,故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仅为辽宁省公务员局。本案的审查的客体为,辽宁省公务员局的录取行为是否合法。其中上诉人谢匡宇在录取过程中,笔试及面积成绩加权排名第七,因涉案岗位仅招6人,谢匡宇笔试面试成绩为最后一名,最终未能进入体检政审即下一个录取环节,故谢匡宇系由于录取名额已满,不能予以录取。关于上诉人提出另一考生张家瑞不符合录取条件的主张,因张家瑞在笔试成绩为前九名,已入围资审、体检、体能人员名单,但由于教育部学历认证网下载的学历证明材料无照片,辽宁省公务员局认定张家瑞为暂定状态,鉴于张家瑞的网上学历认证仍处于无照片的特殊情况,故未加盖“资审合格”长方章,因此第一次公告的名单上没有张家瑞的名字。在名单公示期间,张家瑞提出异议,认为其符合入围条件,并及时将照片交给了辽宁省公安厅。由于无照片状态是教育部学历认证网客观因素导致,张家瑞本人不具有过错,故经核实后,认定其符合相关条件,遂将其加入公示名单。面试后,张家瑞成绩为第四名,笔试面试加权后最终排名第四,经体检、考察后均合格方被录取。故辽宁省公务员局上述录取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为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