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帮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帮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廖明华,罗卫东,宜城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庆武,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042号原告:吴帮全,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周万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7815W。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被告:罗卫东,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城市。被告:宜城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32707589J。法定代表人: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曾庆武,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城市。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吴帮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廖明华、罗卫东、宜城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曾庆武、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帮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周万华,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被告罗卫东,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华,被告曾庆武,被告昊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帮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53077.07元。(其中医疗费4551.57元、护理费2644.30元、误工费204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707.07元。被告已付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明华、罗卫东、曾庆武、顺达公司、昊顺公司按宜城市公安局宜公交认字(2015)第0705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方应该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肇事车辆的合法有效证件;2.肇事司机向我公司报案,称有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部分预留赔偿款;3.肇事车辆顺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不计免赔率部分,该车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证明,否则商业险按拒赔处理;4.该事故涉及多方机动车,根据事故的损害结果,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应该就曾庆武所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由保险合同关系举证;2.假设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应当提交该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拒赔;3.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应该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诉求不合理,结合举证后详细说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罗卫东在庭审中辩称,1.我也是受害者,车辆维修也有损失,应当共同承担;2.本案中我垫付了5000元。顺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亦不是肇事车辆营运利益的享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吴帮全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罗卫东的车辆行驶证及相关运营证件,被告罗卫东在举证过程中对此提交了本人车辆行驶证及运营证,故对证据2及罗卫东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个工作日后,该公司没有提交重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许,原告吴帮全乘坐被告廖明华驾驶的无牌号“大阳”三轮摩托车沿长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位于长郑路北侧的“佳欣塑业”公司门前路段,在绕行前方被告曾庆武因故障靠道路右侧停放的鄂F××××ד解放”牌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罗卫东驾驶的鄂F××××ד大力神”牌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帮全和被告廖明华受伤,三轮摩托车和车上所载货物以及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廖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卫东、曾庆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帮全在此事故中无责。吴帮全受伤住院31天,先后开支医疗费4551.57元。吴帮全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罗卫东驾驶的鄂F××××ד大力”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7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所有人为顺达公司。曾庆武驾驶的鄂F××××ד解放牌”牌货车在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昊顺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机动车之间。审理中,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因鄂F×××××机动车和鄂F×××××机动车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吴帮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鄂F×××××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在鄂F×××××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对原告吴帮全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开支为4551.57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应病历资料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襄财行发(2014)8号文件和宜财发(2014)93号文件规定,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但原告只需求按50元/天标准赔偿,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原告住院31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与护理行业最机道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44.30元(85.30元/天*31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与本院确认的一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由受伤之日(2015年7月24日)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4月18日),共计269天,原告吴帮全提交的赔偿明细中,误工时间为264天,故视为其自动放弃5天的误工损失,原告吴帮全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参照“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830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47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为雷河发展区××组,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的鉴定费,由宜城楚都法鉴(2016)临鉴第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帮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6706.87元。除法医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外,剩余55906.87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和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自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800元,系事故间接损失,被告廖明华、罗卫东、曾庆武各承担266.67元。审理中,原告吴帮全认可罗卫东在其住院期间为其垫付5000元,吴帮全在获保险赔付款时应依法返还罗卫东支付的垫付款5000元。罗卫东在庭审中称自己的车辆受损,产生了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罗卫东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帮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5906.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各赔付27953.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罗卫东在本次事故中为吴帮全垫付的5000元,吴帮全在得到上述两公司的赔付后,将5000元返还给罗卫东。驳回吴帮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廖明华、罗卫东、曾庆武负担47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雁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