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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贵忠与李忠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忠,李忠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84号原告:刘贵忠,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被告:李忠臣,男,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刘贵忠诉被告李忠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在于洪区万科公园大道工程做室内门的安装,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结束,总工程款40640元,至今还有2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崔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臣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按件计算,至结束时,劳务费数额为40460元,已经给付一部分,尚��20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及证人证言,录音能证明提供劳务及工资的情况,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数份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对于尚欠的劳务费,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贵忠劳务费20000元。如果被告李忠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忠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