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崔西洋与李彬、尹洪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西洋,李彬,尹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99号原告崔西洋,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尹洪柱,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2楼。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西洋诉被告李彬、尹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西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李彬、尹洪柱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西洋诉称,2016年1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尹洪柱名下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9KM+92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104国道向右转弯的由王传布驾驶的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上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84.97元、营养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彬、尹洪柱辩称,事发过程基本属实,李彬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尹洪柱是登记车主,李彬称尹洪柱为姨夫,车辆是借用关系,因此赔偿责任应由李彬承担,李彬符合法定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李彬积极救助,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及施救费用。原告起诉的治疗费用及相关证据由保险公司审核,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造成8名伤者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是三轮车,车上乘坐7名人员,该车辆不应当作为载客车辆,故对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749KM+92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104国道向右转弯的由王传布驾驶的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传布及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乘车人王强、王二同、王传振、刘秀玲、张祖侠、李晓花、崔西洋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传布与李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王二同、王传振、刘秀玲、张祖侠、李晓花、崔西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7日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颈椎、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下肺压迫性肺不张、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腰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继续胸带固定、颈胸腰支具外固定;2、患肢制动,避免负重;3、休息,加强营养,防治并发症;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门诊随诊。此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费43784.97元。另查明,肇事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尹洪柱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彬。被告李彬、尹洪柱曾签订有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方便李彬从事市内短途货物运输,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尹洪柱名义购买,自车辆上牌之日起即2016年3月31日起,因车辆产生的货物运输、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一切经济纠纷及赔偿均由李彬承担,与尹洪柱无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时有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事发前,原告跟随私人包工头在农村从事土建工作。此次事故中的另外六名伤者王强、王传振、刘秀玲、张祖侠、李晓花、王传布均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彬驾驶机动车与王传布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崔西洋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传布与被告李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彬,故被告李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同时,本院结合原告及另外六名伤者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原告600元的赔偿份额。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洪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尹洪柱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84.9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50元,经计算为10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34元,经计算为714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土建工作,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工作性质,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1天,经计算为2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经计算为16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828.97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80元。其余损失44948.97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227.04元,由被告李彬赔偿224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西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西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20227.04元;以上二项合计25107.04元;二、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西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247.45元;三、驳回原告崔西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