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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洋和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970号原告张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闵莉。被告闵莉。原告张洋与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益通公司”)、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6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6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未还,故诉至法院。嘉益通公司、闵莉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嘉益通公司、闵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嘉益通公司、闵莉向原告(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按月利息2.5%计收;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资金的支付:乙方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办妥借款手续后,甲方将借款打入乙方账户:开户行:兰州银行城关支行,户名:闵莉;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在原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计收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闵莉转款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自认二被告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5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还,原告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约定偿还款项,但却拖延未付,故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嘉益通公司、闵莉,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张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共同支付原告张洋借款利息260000元(以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之后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共同负担。以上由被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共同承担的款项共计127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