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保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811号原告:高保山,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南段***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保山诉被告管前、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管前、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菏泽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每天15元,计算17天);护理费1419.5元(按每天83.5元,计算17天);误工费1785元(按每天105元标准,计算1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1114.86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6时许,在僧××僧××村路段,管前驾驶鲁B×××××号重货车西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管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人财菏泽市分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涉案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查清事故中该车辆驾驶人员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合法年审的情况洗,本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伤情不重,且无证据证明需要后续评残,本公司不同意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保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延公交认字【2017】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3、劳务合同、工资表、延津金海湾温泉洗浴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明收入及因事故减少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因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6时许,在僧××僧××村路段,管前驾驶鲁B×××××号重货车西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管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保山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保山受伤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花费6423.56元,门诊花费731.8元。管前驾驶的鲁B×××××号车车主为该车辆在人财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保山系城镇居民,其与延津金海湾温泉洗浴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劳务报酬为315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管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保山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高保山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7155.36元(6423.56元+73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为:15元/天×住院16天=240元;三、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3857元/年,原告高保山主张护理费每天83.5元符合规定,其护理费计算为:83.5×住院16天=1336元;四、误工费,因一个高保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150元,且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减少,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150元/月÷30天×住院16天=1680元;五、交通费,虽原告高保山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其交通费用实际存在,结合其就诊路途、天数,按320元予以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高保山主张由被告人财菏泽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高保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95.36元,由被告人财菏泽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高保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6元,由被告人财菏泽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95.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保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应付款至本院,账号:00×××12;开户行:河南省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延津县会计核算中心)。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原告高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